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83号 原告徐某某,。 被告蔡某,女,1974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栎城乡曾寨村边庄。身份号码412828197408163066。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蔡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蔡某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11月21日生一女徐某甲,1998年11月23日生一子徐某乙。双方同居后感情一般,在儿子出生九个月时,被告开始移情别恋,丢下一对儿女,多次离家出走,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至今没有给子女分文抚养费。随着子女徐某甲、徐某乙的年龄增长,生活消费增高,原告无能力独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的子女徐某甲、徐某乙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辩称,我要求抚养女孩徐某甲,由原告抚养男孩徐某乙,因被告已做过节育手术;因原告将被告殴打致伤,由原告徐某某给被告医疗费4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6年11月21日生一女徐某甲,1998年11月23日生一子徐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并自2008年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关于双方感情形成、子女状况、财产状况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即同居生活,是双方对自己生活方式的自由选择,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因同居关系产生的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于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徐某乙、徐某甲近期一直随原告徐某某生活,不改变其成长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原、被告非婚生子徐某乙、徐某乙均应由原告徐某某抚养,由被告蔡某承担相应的的抚养费(折合为两年四个月)。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及个人财产,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查证,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徐某甲、徐某乙均由原告徐某某抚养,由被告蔡某承担抚养费4943.94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被告蔡某各自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力 审 判 员 李文中 人民陪审员 王国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九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