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20号 原告张立法,男,1969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桂华,男,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国超,男,1973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刘浩泰,男,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立法诉被告韩国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国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华、被告韩国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浩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法诉称,被告韩国超因小孩看病急需要钱,于2012年5月20日向我借钱,先后分两次共借款7720元,并写有借条,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要,但被告至今未还该款,为此我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7720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韩国超辩称,原告张立法所述向其借款7720元不是事实,该借条是原告说家里的钱总数对不上数了,将来老婆要与他生气,要求我写张欠条让他老婆看看应付一下的假借条,实际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后来我向原告追要该假欠条时,原告说欠条丢失了,我也就没有再说这事了。我只在2011年向原告借款3000元,后我按原告的安排把钱还给了孙小红,现在原告又以假欠条起诉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国超以小孩看病急需要用钱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7720元,2012年5月20日原告张立法向被告韩国超追要该欠款时,被告韩国超未能支付,但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立发现金柒仟柒佰贰拾元(7720元),韩国超,2012,5,20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欠款,被告迟迟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720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韩国超曾于2011年向原告张立法借款3000元,因本案原告张立法欠案外人孙小红的现金,经三方协商,被告韩国超直接把3000元偿还给孙小红以抵偿张立法欠孙小红的帐,该抵偿款项与本案中原、被告诉争的7720元没有事实上的联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韩国超因生活急需向原告张立法借款,在原告张立法把现金交付给被告时,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韩国超理应及时按约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韩国超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借条上未注明具体的利率,是否约定有利息、利率多少均无法查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韩国超辩称,已将借原告的3000元按原告的安排还给了案外人孙小红,原告再次以虚假借条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不存在的欠款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国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立法借款7720元。 二、驳回原告张立法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国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国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彦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