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03号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李云斌,临泉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男,1979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韩集镇梁庙村梁小庄。身份号码412828197912192798。 原告郑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自由恋爱相识,之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2006年7月30日生一女梁某甲,2007年6月7日生次女梁某乙,2009年2月11日生一子梁某丙。后原、被告于2009年3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8000元,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家具一套、老板椅一套、菜厨一个、电视柜一套、四组合大柜一套、条几柜一套、床垫一张。因原告不务正业,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经常骚扰恐吓原告的父母。原告因此于2009年12月向新蔡县人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被告亲属调解,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自愿向法庭撤诉。2012年原告再次向新蔡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新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自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改善,被告对孩子还是不管不问,逢年过节也不回家,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也名存实亡。故原告依法再次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梁某甲、梁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梁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婚生女儿的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某未做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自由恋爱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06年7月30日生一女梁某甲,2007年6月7日生次女梁某乙,2009年2月11日生一子梁某丙。后原、被告于2009年3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郑某再次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梁某某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5000元(欠梁兴福5000元),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两间厨房。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老板椅一套、菜厨一个、电视柜一套、四组合大立柜一套、条几一套、床垫一张。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并表示放弃追要其个人财产,其个人财产归婚生子梁某丙所有。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关于双方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财产状况的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梁某甲因近期一直随原告郑某生活,不改变其成长环境对小孩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梁某甲应当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女梁某乙、梁某丙均由被告梁某某抚养,由原告郑某承担婚生子女梁某乙、梁某丙的抚养费(折合为十三年零七个月)。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及放弃追要其个人财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梁某甲由原告郑某抚养,婚生子女梁某乙、梁某丙由被告梁某某抚养,由原告郑某承担子女抚养费折合为28780.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 三、原、被告的共同债务50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2500元。 四、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两间厨房,归被告梁某某所有。 五、原告的个人财产:四组合柜一套、老板椅一套、菜厨一个、电视柜一套、四组合大立柜一套、条几一套、床垫一张,原告放弃追要,归原、被告的婚生子梁某丙所有。 上述判决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六、驳回原告郑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2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 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力 审 判 员 李文中 人民陪审员 王国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九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