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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63号 原告陈某,男,1987年4月生。 被告史某某,女,1989年5月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63号
原告陈某,男,1987年4月生。
被告史某某,女,1989年5月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夏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当年农历12月16日典礼同居生活,后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同居,不久就因性格不和生气打架。被告整天无事生非,原告开始处处让着被告,但被告不但不改反而愈加甚至。现原被告难以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1、离婚;2、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3、被告返还彩礼55000元。
被告史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夏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12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查明,被告系聋哑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提交的书证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典礼同居后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提出离婚,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华
审 判 员  曾庆峰
人民陪审员  刘立方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付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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