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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004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004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和被告郑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元月一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1年农历正月生育一子郑某甲。我与郑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培养出夫妻感情。郑某某做事武断,啥事也不和我商量,根本不把我当妻子看待,郑某某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多次殴打我,给我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痛苦,极大地伤害了我的感情。我们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五年多,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下去,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虽然起诉过离婚一次,但被告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郑某甲,由原告一次性支付60000元(包括抚养费、手术费和教育费),且原告应当再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元月一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1年正月生一子郑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陈某某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和被告郑某某离婚。本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陈某某再次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原告在被告处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其他关于财产情况的主张,因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双方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财产状况的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郑某甲因近期一直随被告郑某某生活,不改变其成长环境对小孩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郑某甲应当由被告抚养,由原告陈某某承担抚养费。原、被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郑某甲由被告郑某某抚养,由原告陈某某承担抚养费10594.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被告郑某某各自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
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九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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