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92号 原告高某,女,1971年10月生。 被告张某,男,1973年2月生。 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2月10日登记结婚,1994年11月12日生长子张某甲,现在读大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多年,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或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华 审 判 员 曾庆峰 人民陪审员 贾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付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