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董德文与董桂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488号 原告董德文,男,汉族,1962年生,住潢川县城关。 委托代理人费斌,男,汉族,潢川县司法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董桂红,女,汉族,1965年生,住潢川县城关先锋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488号
原告董德文,男,汉族,1962年生,住潢川县城关。
委托代理人费斌,男,汉族,潢川县司法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董桂红,女,汉族,1965年生,住潢川县城关先锋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保公司)
法定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德文与以上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9时,被告董桂红的驾驶员邱XX驾驶豫S33283中型普通客车在潢川县老城办事处邹湾村开园公司南侧50米与原告董德文的父亲董XX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致董XX经抢救无效死亡,潢川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同责,请求以上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1789元。
被告信阳财保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如保单、行驶证、行车证符合规定,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死亡赔偿金,应按户籍地即农村户口计算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9时许,被告董桂红的驾驶员邱XX驾驶豫S33283号中型客车沿潢彭公路行驶至潢川县老城区周湾村董庄村民组“开园公司”南侧50米与董XX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致董XX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月21日,潢川交警大队(2014)第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诉讼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1、死亡赔偿金22399.03×5=111990元;2、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费用8000元;3、丧葬费18799元;4、交通、车旅费30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总计171789元。
肇事车辆在信阳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
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
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遵守交通规则,本案中作为雇员的司机邱XX驾车肇事,其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信阳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董XX已79岁,所住区域属城镇辖区,且具有和其子居住的物业公司、辖区居委会及公安派出所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交通、车旅费3000元,应已包含在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费用之中,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认证情况及本案事实,认定原告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111990元;2、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费用(含车旅、误工等)8000元;3、丧葬费18799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687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德文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德文(168789-110000)÷2=2939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700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董桂红负担3300元。
限以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审 判 员  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 虹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