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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言贵与张松林、时礼全、张松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1406号 原告程言贵,男,出生于1950年,汉族,住潢川县传流店乡。 被告张松林,男,1988年生,汉族。住潢川县来龙乡(未到庭)。 被告时礼全,男,出生于1972年,汉族,原住潢川县来龙乡。现住潢川县城关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1406号
原告程言贵,男,出生于1950年,汉族,住潢川县传流店乡。
被告张松林,男,1988年生,汉族。住潢川县来龙乡(未到庭)。
被告时礼全,男,出生于1972年,汉族,原住潢川县来龙乡。现住潢川县城关(未到庭)。
被告张松伟(曾用名张扬),男,出生于1984年生,汉族,住潢川县来龙乡。
原告程言贵与被告张松林、时礼全、张松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言贵,被告张松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松林、时礼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言贵诉称,2012年2月3日,我到被告时礼全、张松伟工地干活,并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同年7月9日工程完工,工程结束后我应得工资款250338。24元,被告张松林于2012年7月19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我工程款60338.24元。同年腊月被告张松伟又给付我20000元,余款40338.24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现特诉至你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资款40338.24元。
被告张松林、时礼全、张松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言贵与被告张松伟于2012年2月3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松伟将晨光大厦二期工程嘉鑫公寓钢筋工程转包给原告程言贵施工。后被告时礼全为合同依约履行,担保该劳务承包合同。2012年7月9日,嘉鑫公寓工程完工,双方经结算被告张松伟应付原告程言贵工资款190000余元。因被告张松伟在外地,委托其弟被告张松林代其向原告程言贵出具剩余未给付工资款60338.24元的欠条一张。2012年年底,被告张松伟仅支付原告程言贵工资款20000元,余款40338.24元至今未付。现原告程言贵起诉来院,请求三被告支付剩余工资款。庭审中,被告张松伟同意十日内给付该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程言贵与被告张松伟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并依合同约定完成劳务事项,被告张松伟应当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时礼全担保劳务承包合同履行应当对劳动报酬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松林受其兄本案被告张松伟委托向原告程言贵出具欠条,系完成受托事项,该劳动报酬的实际履行应当由委托人被告张松伟承担,故原告程言贵请求被告张松林支付劳动报酬,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松伟给付原告程言贵工资款40338.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时礼全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程言贵对被告张松林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0元,由被告张松伟、时礼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毛鹏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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