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279号 原告陈X,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 被告汪X,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陈X与被告汪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X。被告汪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7月8日在潢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了解甚少,婚后一直争吵不断,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3年3月在潢川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6月13日判决不准离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8年7月8日在潢川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感情一般。2008年12月28日双方婚生一子取名陈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6月13日经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0月8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归原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潢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生育一子,长期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过矛盾,但尚不属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也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X与被告汪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魏巍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 王新卓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 书 记 员 刘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