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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677号 原告陈X,男,1978年生,汉族,住潢川县城关镇跃进东路。 委托代理人肖向锋,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刘XX,女,1981年生,汉族,住潢川县城关镇沿河东路。 原告陈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677号
原告陈X,男,1978年生,汉族,住潢川县城关镇跃进东路。
委托代理人肖向锋,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刘XX,女,1981年生,汉族,住潢川县城关镇沿河东路。
原告陈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向锋、被告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在工作中认识,由于双方年龄小,在双方父母压力下草率结婚。双方于2000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育有儿子,长子陈X甲,2000年2月出生,次子陈X乙,2007年1月出生。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诉至潢川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因原被告仍分居,夫妻感情没有修复。故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婚生二子分别由原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0年11月10日在潢川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2月6日生长子陈X甲,2011年3月25日生二子陈X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9月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原告又于2014年5月12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二子分别由原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生育二子,长期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过矛盾,但尚不属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也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X与被告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永山
审 判 员  李魏巍
人民陪审员  王新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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