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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吴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1162号 原告陈XX,男,出生于2007年,汉族,原住潢川县城关镇,现住潢川县城关镇机场新区。 法定代理人黄X,女,出生于1981年,汉族,原住潢川县隆古乡高稻场村,现住潢川县潢川县城关镇机场新区。陈XX之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1162号
原告陈XX,男,出生于2007年,汉族,原住潢川县城关镇,现住潢川县城关镇机场新区。
法定代理人黄X,女,出生于1981年,汉族,原住潢川县隆古乡高稻场村,现住潢川县潢川县城关镇机场新区。陈XX之母。
委托代理人汪家福,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女,出生于1970年生,汉族,原住潢川县魏岗乡郝楼村,现住潢川县城关镇机场新区。
委托代理人叶中治,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吴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法定代理人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家福、被告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中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4年3月18日上午12时许,原告陈XX放学回家,从自家出门后,在距门口8米处吃火腿肠时,突然被被告散养的狗咬伤脸部,随入武汉艾格眼科医院治疗,花费了一定的医疗费,现仍在治疗之中。被告作为本案动物的所有权人,未对动物进行严格管理义务,致使原告被其饲养的动物咬伤,被告吴X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X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
被告吴X辩称:一、原告陈XX的人身损害不是我饲养的狗侵权所致,二者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家距离被告门店有1公里以上距离,我饲养的小狗温顺老实,且原告并无证据证实此因果关系;二、原告时年7岁是中午由其奶奶喂饭时被狗咬伤,其奶奶未尽到保护责任,有重大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没有法律依据且标准和数额过高。最后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陈XX及其法定代理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潢川县公安局环城派出所证明,证明陈XX与黄X系母子关系。
2,证人葛XX证明材料一份,证明:陈XX受伤系被告吴X的白色加黑点的狗所咬。
3,证人张XX、王XX证明材料一份,证明:陈XX受伤系一白色身上有黑点的小狗所咬。
4、武汉艾格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陈XX伤情及医疗费。
被告吴X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潢川县捷达律师事务所调查王X笔录一份,证明其爱人与被告吴X爱人三人斗地主时狗在店里,有一人买蛋糕时说狗咬人的事。
2,原告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关系图。
3,现场照片一张,小狗照片一张。
庭审中,原告通知原告方证人1、葛XX证明:.....我听陈XX母亲讲陈XX被一白黑相间的狗咬了,让我跟着看看是谁家的狗,我跟有500米跟丢了,后来那狗下午三、四点左右又回到事发地点,我又跟着狗到了蛋糕店,问狗是谁的,卖蛋糕的男的讲是他家的。2、证人王XX证明:我哄我孙子吃饭,看见一白花狗咬了陈XX。3、证人黄XX(黄X四叔)证明,我出事后到了蛋糕店,派出所的人在,狗主人讲该打防疫打防疫。
被告方证人1、陈XX(吴X之夫)证明:我家有一百色带一点黑的狗。我弟陈X乙中午将狗领回家了,下午一点左右将狗领来了,我下午和别人打牌,狗一直在案板下.....下午放学时一人来买饼干,问狗是我的吗?过了一会儿,来了一堆人讲我的狗咬人了,我讲不可能。吵的过程中,吴X回来了讲,要是我家的狗咬的我们负责打防疫。2、证人陈X乙(陈XX之弟)证明:我把狗领回家了,中午一点多狗跟着我到店里。3、证人邱XX证明:那天下午三点左右我和吴X爱人三人在店里玩牌,狗在牌桌旁边躺着。五、六点时吵起来了,讲吴X家的狗咬人了。
庭审中,本院依职权调查潢川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派出所出警证明:2014年3月18日下午18时26分,我所接110报警称:三环路农贸市场有一起纠纷。到达现场后发现,现场有两人发生口角争执。经询问黄X称吴X的狗将自己小孩陈XX咬伤。现场吴X问黄X为何知道是自家的狗将其小孩咬伤时,黄X称自己跟着咬伤自己小孩的狗一直跟到吴X家,后吴X愿意给黄X的小孩陈XX打防疫。
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及本院依职权调查材料,本院作出如下认定:2014年3月18日中午12时许,原告陈XX在其家附近玩耍时,被一黑白相间的小花狗咬伤。事情发生后,证人葛XX两次跟踪发现被告吴X在农贸市场内的门店内有一黑白相间的小花狗,双方发生纠纷报警。下午六时许,潢川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干警到达出事现场。此时,被告吴X从外回到家中,愿意给黄X的小孩陈XX打防疫。2014年3月19日,原告陈XX被送入武汉艾格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眼下泪小管断裂;2左眼下睑裂伤;3左眼球结膜裂伤。3月25日出院。医疗费2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XX受伤应当予以同情并受到法律保护,追究动物所有人的法律责任。但庭审中原告方提供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其伤系一黑白相间的小花狗咬伤,受伤后发现被告吴X在农贸市场经营门店内有一黑白相间的小花狗,双方产生纠纷时,被告吴X从外回到家中愿意给原告陈XX去打防疫。但相同类型的小花狗太多并没有相关直接证据证明陈XX受伤确为吴X家饲养的小花狗所致,因此,原告陈XX庭审中所提供相关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 勇
审判员 李 忠
审判员 李顺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毛鹏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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