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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继明与潘光春、刘卫章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453号 原告郑继明,男,汉族,生于1956年,住潢川县踅孜镇宋大桥村。 委托代理人宋建芳,女,62岁,郑继明妻子。 委托代理人苏德利,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光春,男,汉族,生于1966年,住潢川县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453号
原告郑继明,男,汉族,生于1956年,住潢川县踅孜镇宋大桥村。
委托代理人宋建芳,女,62岁,郑继明妻子。
委托代理人苏德利,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光春,男,汉族,生于1966年,住潢川县双柳树镇付营村。
被告刘卫章,男,汉族,生于1955年,住潢川县来龙乡政府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肖向锋,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继明与被告潘光春、被告刘卫章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建芳、苏德利、被告刘卫章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3月29日下午为潘光春承建的位于潢川县环城一巷三区刘卫章的房屋进行施工,施工中,在房屋二楼楼顶摔下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因摔伤的医疗费、误工费等181886.95元,伤残赔偿金等另行起诉。
被告潘光春未予答辩。
被告刘卫章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其建筑的二层房屋包工包料发包给潘光春承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潘光春与刘卫章经协商,刘卫章将其位于潢川县城关环城一巷三区1-2号自住的待建房屋,包工包料发包给潘光春承建,房屋二层,面积52平方米,在建筑中,潘光春雇佣郑继明等为其施工,因没有安全防护设施,2012年3月29日下午,郑继明在施工中不慎从房屋二楼楼顶摔下受伤。
郑继明受伤后,于2012年3月29日转往武汉同济医院治疗,2012年4月28日出院,医院诊断:1、颅脑损伤:1、颅骨骨折、2、双侧额颞叶脑挫伤、3、右颞部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医嘱: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136179.65元。
郑继明从武汉同济医院出院后遵医嘱,于2012年4月28日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5月1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119.10元。
潘光春为郑继明治疗伤病,先行垫付73000元。
郑继明建房施工每天工资100元。
诉讼中,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43679.65元、护理费5967.3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1350元、伙补费1950元、交通费7400元,住宿费354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刘卫章将其自住房屋发包给潘光春承建,潘光春雇佣郑继明进行施工,在施工中,因没有安全防护设施致郑继明摔伤,对郑继明的损害,刘卫章与潘光春应承担赔偿责任,郑继明未注意安全义务,对其自身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庭审情况并根据法律规定,刘卫章承担20%的责任,潘光春承担60%的责任,郑继明自负20%的责任,郑继明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143298.75元;2、误工费45天×100元=4500元;3、护理费29041元÷365天×45天=358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50元+15天×30元=1950元;5、营养费45天×20元=900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740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的票据,不予认可。以上赔偿金额合计154229.15元,由刘卫章赔偿30845.83元、潘光春赔偿92537.49元、郑继明自负30845.83元。潘光春在给付赔偿款时先行垫付的73000元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潘光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郑继明赔偿款92537.49元;
二、限被告刘卫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郑继明赔偿款30845.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938元,潘光春负担2363元,刘卫章、郑继明各负担7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审 判 员  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 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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