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1243号 原告郑XX,男,1987年生,汉族。住潢川县来龙乡。 委托代理人宋成彬,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女,1986年生,汉族。住潢川县来龙乡。 委托代理人雷前礼,男,潢川县来龙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成彬,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前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1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郑X甲;2010年8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郑X乙。因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婚后二人不注重培养,自2013年正月十六,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虽同在相距很近的地方务工,被告从不履行妻子的义务。至此原、被告双方虽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二人感情已完全破裂。综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 被告陈XX辩称,第一、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充分;第二、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有感情,儿女双全,为了家庭完整不能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XX与被告陈XX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10日在潢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郑X甲;2010年8月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郑X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郑XX起诉来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郑XX与被告陈XX二人系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婚后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原告郑XX请求与被告陈XX离婚未向法庭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郑XX与被告陈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毛鹏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