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潢民初字第571号 原告郑XX,女,1938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环城。 委托代理人张X甲,男。 原告张X甲,男,汉族,1970年生,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系原告郑XX的次子。 被告张X乙,男,汉族,1963年生,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系原告郑XX的长子。 委托代理人肖向锋,男,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丙,女,汉族,1957年生,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系原告郑XX的长女。 被告张X丁,女,汉族,1961年生,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系原告郑XX的次女。 被告张X寅,女,汉族,1967年生,住潢川县老城办事处系原告郑XX的三女。 张X寅的委托代理人张X丁,女。系张X寅的二姐。 原告郑XX、张X甲诉被告张X乙、张X丙、张X丁、张X寅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张X甲,被告张X丙、张X丁、张X寅和被告张X乙的委托代理人肖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张X甲诉称,原告郑XX的丈夫张XX于2002年10月16日死亡,张XX于2000年8月29日在潢川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一份房产证,证号为潢城私字第010057号,坐落于潢川县城关文庙街环城西路。该房产证涉及的房产为张XX、郑XX、张X甲共同共有。张XX死后其所属的三分之一产权应由原告郑XX、张X甲,被告张X乙、张X丙、张X丁、张X寅六人共同继承,但由于被告张X乙拒不同意按上述份额享有权利,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位于潢川县城关文庙街环城西路证号为潢城私字第010057号房产,由被告张X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X乙辩称,原告张X甲不是该房产的共有人。在母亲郑XX活着不析产、不分家、不继承。另外,院里还有两间简易房,如要继承应一并分割。 被告张X丙、张X丁、张X寅要求依法分割继承。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系母子女关系,原告郑XX是母亲,其余五人均是原告的子女。原告郑XX的丈夫叫张XX,生前系潢川县电业局职工,在单位分得位于潢川县城关文庙街环城西路住房一处,后在单位参加了房改,并于1999年11月补交了全部房款,潢川县房地产管理所于2000年8月29日为张XX颁发了证号为潢城私字第010057号房产证。2002年10月16日张XX死亡。因原告张X甲一直与父母一块共同生活,其母亲郑XX也认为该房产应为张XX、郑XX、张X甲共同共有。在张XX死后,二原告要求对张XX所属的三分之一产权由原告郑XX、张X甲和被告张X乙、张X丙、张X丁、张X寅六人共同继承,但被告张X乙不同意,认为母亲在世,要求不析产、不分家、不继承。原被告之间遂发生纠纷,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位于潢川县城关文庙街环城西路证号为潢城私字第010057号房产,由被告张X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中,本院依法通知张XX的另三个女儿张X丙、张X丁、张X寅参加诉讼,经征询三人均愿意参加继承,现已列为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原被告说争议的房产位于潢川县城关文庙街环城西路潢川县电业局家属院内位于潢川县城关文庙街环城西路潢川县电业局家属院内,为五层家属楼的一楼最东头,证号为潢城私字第010057号房产证,房屋建筑面积85.46平方米(砖混结构)。在该楼东头有一条通道,通道东侧有平房14.03平方米(无产权证)。经本院委托,信阳誉华宏大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价值为227808.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张X乙认为评估价格过低,申请重新评估,但再次评估报告出来后,被告张X乙认为评估单位收费过高,一直不愿缴纳所需补交的评估费,致使评估结果一直出不来,本院技术室在多次催要仍无结果的情况下,将重新评估申请退回业务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产证,户籍证明、书证及信誉宏评报字(2013)第8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均等。本案张XX名下的房产系潢川县电业局分配给张XX的福利房,后经房改为拥有全部产权的私人房产,应为张XX和郑XX夫妇所共有,原告张X甲不应作为共有人参与分割。该房产应先由原告郑XX分得一半后,剩余的一半房产由本案原被告六人平均分割。本案原告郑XX、张X甲及被告张X丙、张X丁、张X寅认为被告张X乙对父母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依法不应享有继承权利,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也无我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其它情形,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张XX名下的房产应先由原告郑XX分得一半,即227808.00元÷2=113904元,剩余一半113904元由本案原被告平均分割,即每人应分得113904元÷6=189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位于潢川县城关文庙街环城西路潢川县电业局家属院内张XX名下的证号为潢城私字第010057号房产应先由原告郑XX分得一半,即227808.00元÷2=113904元,剩余一半113904元由本案原被告平均分割,即每人应分得113904元÷6=189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700元,由原告郑XX负担2200元,原告张X甲负担500元,被告张X乙、张X丙、张X丁、张X寅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永山 人民陪审员 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雷 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