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潢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赵志成,男,汉族,生于1958年,住潢川县弋阳办事处建国村。 委托代理人杨保甜,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杰,男,汉族,生于1966年,住潢川县弋阳办事处建国村。 委托代理人吕少琴,女,汉族,生于1967年,卢杰妻子。 委托代理人彭秀臣,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志成与被告卢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1998年在现住处建房屋一处,被告卢杰于2008年紧邻其房屋西侧建楼房一座,因卢杰建筑房屋时施工不当,致其房屋墙体出现裂缝,使其房屋受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30万元。 被告辩称,其建筑房屋是在原告监督下进行的,所建房屋没有违法行为,原告房屋的裂缝和损害与其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赵志成在潢川县弋阳办事处建国村木场组弋阳路北建房屋一处,该房屋部分两层、局部三层,在紧邻赵志成房屋西侧,卢杰于2008年建筑四层楼房,在楼房竣工后,赵志成房屋出现裂缝并扩展。 诉讼中,赵志成向本院申请对其房屋受损原因及受损程度进行鉴定,本院技术科委托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9日作出驻天工司鉴所(2013)建质鉴字第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1、原、被告建房区域属软土地基,地基土压缩性大,地基及基础处置不当,给上部结构留下隐患;2、卢杰所建房屋(以下称新建房)紧贴赵志成所建房屋(以下称原建房),开挖桩孔时,原建房基土必会受到挠动,土体结构遭到破坏,其压缩性增大,新建房虽采用生石灰对桩基进行了加固,但因其处于较湿的环境中,对其固结硬化不利,对基土的加固作用效果不佳,原建房与新建房非同期建造,其高度、荷载差异大,又未按规范要求设置变形缝,新建房正常沉降时牵扯早已沉降稳定的原建房产生不均匀再沉降,致其墙体产生裂缝;3、新建房地下室存在积水,致原建房西墙基础浸泡在水中,地基土长期被水浸泡变软,其压缩性进一步增大,加剧了原本已经沉降稳定原建房基础不均匀再沉降及墙体裂缝的扩展;4、新建房基础施工不符合《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01第5.1.5条、第7.3.3条之规定,同时也不符合《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2-2002第3.0.1条、第7.1.1条规定;5、原建房墙体裂缝属非受力裂缝,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99第5.4.3条、第7.3.2条,墙体结构正常使用性等级评为CS级(注:正常使用性等级分为AS、BS、CS级),严重影响居住安全和使用功能。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志成房屋墙体裂缝与卢杰建房基础施工不当存在明显因果关系;2、赵志成房屋墙体正常使用性等级评为CS级,严重影响居住安全和使用功能。花费鉴定费10000元。 赵志成依据驻天工司鉴所(2013)建质鉴字第018号鉴定意见书,向本院申请对其房屋裂缝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本院技术科委托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该所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信丰评估报字(2013)第7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资产损失额为202882元。花费评估费8000元。 在审理中,卢杰提出:1、要求赵志成建房时占用的30公分地皮向其返还,2、要求赵志成给付为其房顶建造花坛的工本钱,3、要求对赵志成房屋墙体裂缝的成因及损失的价值进行重新鉴定和评估,4、赵志成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是其父亲赵万庆所有,赵志成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 对卢杰提出的要求,经合议庭向卢杰释法说理,卢杰的1、2项要求已另行起诉,第3项要求,合议庭委托本院技术科进行重新鉴定和评估,技术科以通知卢杰后,卢杰不选择鉴定机构为由,予以退回,第4项要求,赵万庆已死亡,赵万庆的其他子女放弃对其土地使用权的继承,赵成庆的土地使用权归赵志成继承,并办理了遗产继承公证书,赵志成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卢杰紧邻赵志成房屋西侧建筑房屋,房屋竣工后,赵志成房屋出现裂缝并扩展,经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赵志成房屋墙体裂缝与卢杰建房基础施工不当存在明显因果关系,赵志成房屋墙体正常性使用等级为CS级,严重影响居住安全和使用功能,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资产损失为202882元,卢杰对赵志成房屋的损失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卢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赵志成房屋损失2028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43元,鉴定费10000元,评估费8000元,由卢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审 判 员 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 杨明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潘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