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376号 原告龚祥杰,男,生于1990年,汉族,住潢川县白店乡。 被告叶先全,男,生于1982年,汉族,住潢川县老城办事处。 原告龚祥杰诉被告叶先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祥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先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叶先全向我借款100000元,并约定2013年10月25日前全部归还。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叶先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叶先全向原告龚祥杰借款100000元,并约定2013年10月25日前全部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内容为被告所写,并签名确认。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欠条,相关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叶先全向原告龚祥杰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据上未约定,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叶先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龚祥杰借款100000元,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叶先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陈国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守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