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潢民初字第833号 原告德斗华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新城建设管理办事处嘉城南东小区。 法定代表人夏建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博朗宝石油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60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宁,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建设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赵亮,公司董事长。 被告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三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建青,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德斗华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博朗宝石油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北京博朗宝石油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北京博朗宝石油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定向钻越施工承包合同》明确规定,“如发生纠纷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将本案移送至申请人北京博朗宝石油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地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告德斗华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博朗宝石油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兰州—郑州—长沙成品油管道工程潢川支线竹竿河、小潢河定向穿越工程的《定向钻穿越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地点在河南省罗山县、潢川县。2014年8月1日,被告北京博朗宝石油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原告签订的《定向钻穿越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该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与仲裁:“如发生争执,在甲方所在地诉讼”。合同中的甲方即为被告北京博朗宝石油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本院依法要求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合同的原件,原告德斗华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合同的原件,该原件第六条载明:“违约责任与仲裁:依据通用条款执行”。经告知被告北京博朗宝石油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当提交合同原件,但其至今未向本院提交原始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德斗华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博朗宝石油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均认可,在双方签订的《定向钻穿越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了解决纠纷的方式,但按照证据规定的要求,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对被告方提交的该合同复印件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博朗宝石油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骆 震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