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156号 原告洛阳华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伟铭,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昱光伏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忠卫,董事长。 原告洛阳华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天昱光伏玻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华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伟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天昱光伏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8日,其公司与被告签订250t/d光伏玻璃生产线熔窑烤窑合同书一份,由被告委托其公司将本项目实施。其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合同总价款30万元,至2013年8月30日,被告先后按合同约定支付25万元,其公司给被告开具正式发票一份。余款5万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万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1份;2、烤窑验收申请、质量竣工验收单各1份;3、其公司给被告开具的金额为3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1张;4、被告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回单1份,收据3张以及其公司制作的被告付款进度表1张。以上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有效合同,其公司按合同履行并经过被告的验收,其公司给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25万元,尚欠5万元未付。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250t/d光伏玻璃生产线熔窑烤窑合同,被告将一座250t/d光伏玻璃生产线熔窑的热风项目委托原告实施,约定合同总价款30万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被告支付原告定金8万元,烤窑设备到场,具备点火烤窑条件,被告支付原告8万元,过大火成功,被告支付原告6万元,热保完成,验收合格,被告支付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成项目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至2013年8月30日,被告先后支付原告价款25万元,余款5万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完成项目,且该项目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所以,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价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30万元,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5万元,余款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天昱光伏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华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