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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120号 原告河南国泰微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环城西路玉阳桥南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玉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杰,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守都,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代小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波,济源市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正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国泰微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微粉公司)与被告代小虎、被告王正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泰微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首都、被告代小虎的委托代理人齐波、被告王正义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泰微粉公司诉称,2012年7月6日下午,被告代小虎驾驶王正义的豫U06916号重型货车与来原告单位开会的李维新发生交通事故,将李维新撞成重伤。因李维新和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李维新将原告诉至法院。2013年5月2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民二初字第640号判决,判决原告支付李维新前期费用209894.81元。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了(2013)济中民一终字第110号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告认为,因二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受到209894.81元的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二被告返还以上款项。 被告代小虎辩称,1、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李维新已经对其提起诉讼,其已赔偿李维新部分损失。2、交通事故中李维新承担次要责任,应扣除相应损失,事故车辆系其在事故前购买的二手车,原车主没有进行年检及投保交强险,原车主应承担责任;3、原告是李维新的用人单位,其承担的责任不具备追偿权,其是否赔偿及赔偿数额其不清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正义辩称,1、其不应承担责任,其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2008年左右已将车辆转卖给冯小训、商发强,转让时证照齐全并投保了交强险,2、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本次事故中李维新承担次要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必须是肇事车辆承担全部责任,方可向最后转让人追偿,其不是最后转让人,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2)济民二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2、(2013)济中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3、(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4、收据6份(其中2014年1月27日收据及2014年4月9日的收据是济源市人民法院财务收据合计94742.81元。李维新之子李建伟给原告出具收据两张合计80000元,李建伟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李维新妻子王济风给原告出具的募捐款10000元的收条一份。以上款项中包含法院的执行费及诉讼费用),证明该事故经人民法院判决及申请再审被驳回,其已赔偿李维新209894.81元并已履行完毕,根据法律规定其有追偿权。 被告代小虎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的法律适用错误,李维新去开会的途中发生事故,由原告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工伤条例事故发生在上下班的途中雇主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也不具有追偿权;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及捐款单据不认可,其他无异议。 被告王正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代小虎的质证意见。 被告代小虎提供的证据有:1、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李维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便原告的追偿权成立应扣除相应的费用;2、济民保字(2012)第4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李维新曾通过法院将事故车辆保全,因为未提起诉讼自动解封;3、收到条6份,是由李维新及其儿子李建伟等家属写的、银行转账凭证4份,共计26000元,另有10000多元没有收据。 原告及被告王正义对被告代小虎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王正义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济民一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于2009年10月31日前已转让给冯小训、商发强,因此该事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及被告代小虎对被告王正义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是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李维新家属出具的借条及募捐款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4中其他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代小虎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王正义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王正义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代小虎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6日下午,被告代小虎驾驶自己的豫U06916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王正义)与来原告单位开会的李维新发生交通事故,将李维新撞成重伤。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队责任认定,代小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维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李维新和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012年9月18日,李维新将原告诉至法院。2013年5月2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民二初字第640号判决,判决原告支付李维新前期费用209894.81元。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了(2013)济中民一终字第110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支付了李维新209894.81元。 本院认为,被告代小虎驾驶自己的车辆与原告单位雇佣人员李维新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维新受伤。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代小虎负主要责任,李维新负次要责任。后李维新向原告请求赔偿。经法院判决,原告支付了李维新的前期费用209894.8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雇佣以外的第三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赔偿,也可以要求雇主赔偿。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作为李维新的雇主,向被告代小虎追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因被告代小虎在该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暂无法确定。其主张代小虎返还其垫付的李维新的前期费用209894.81元,暂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国泰微粉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霞 审 判 员 常维帼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小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