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济民一初字第2480号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新峰、黄小省,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刘政宏,又名刘小喜,男,196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中升,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刘小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2011年11月2日和3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7月5日和2014年9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黄小省,被告刘小喜及委托代理人王中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1999年8月5日至2000年2月5日,被告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社贷款一笔,本金合计3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贷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至起诉之日仍结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经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准,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体股东和其他自然人、法人共同发起设立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4月29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承继了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15500元及至给付之日的贷款利息。 被告刘小喜辩称,1999年,其在虎岭加油站打工,老板王信文、王喜迎让帮助贷款,具体是谁记不清楚。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并未实际拿到钱,未偿还过利息,也无人向其要钱,具体情况也不清楚。2007年,听说信用社将其起诉,没过多久,信用社蒋中仁告诉其已撤诉,让其在一个文书上签了字,文书他们带走了,后来的情况不知道。其未借过信用社钱,不应还钱。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1999年8月5日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数额和期限。 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10)154号批复、其公司在济源日报上刊登的成立公告和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其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3、2005年5月9日济源市大峪农村信用合作社限期归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2007年5月8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2009年10月10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其公司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4、1999年8月5日借款付款凭证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借款申请书的借款人后面划掉的“刘小喜”并非其书写,下面的是其书写,“99年8月5日”也非其书写,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刘小喜”并非其书写,经办人划掉的“刘小喜”也非其书写,下面的是其书写,加盖的“刘小喜”印章是其的;证据3中2005年5月9日逾期贷款通知书中的借款人签字“刘小喜”是其所签,2007年5月8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中签收人的签名是其所签,并按手印,2009年10月10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复印件有日期,原件中无日期,另该通知单不是其签字,手印也非其所按,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4月18日原农村信用社起诉其本案所涉及贷款的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曾对其起诉,后因其签了逾期贷款通知单,原告撤诉,当时签了二、三份,只签名字,未签时间,此后原告再未找过其。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2009年10月10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刘小喜”和“2009年10月10日”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4年7月3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3)文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检测,时间为“2009年10月10日”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的两处“刘小喜”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晚于时间为2007年5月8日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的两处“刘小喜”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晚于时间为2007年7月8日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贷款调查(审批)表》其上的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与《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安全保卫学习记录薄》内时间为2009年10月6日的《学习记录》上的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相当。 原告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其申请鉴定事项为两项,一项是对2009年10月10日其签字的时间与2007年5月8日的签字时间是否系同一时间进行鉴定,另一项是对2009年10月10日通知书上“2009年10月10日”落款的填写日期进行鉴定,但该鉴定只鉴定了第一项请求,另对鉴定机构使用的检材有异议,该检材未经其质证,对检材形成时间不确定,本次鉴定只需要将2009年10月10日和2007年5月8日两份催款通知书进行比对即可,应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 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可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该鉴定意见已可以明确说明本案案件争议事实,且鉴定所依据检材的形成时间不会早于检材记录时间,故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9年8月5日,被告与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分社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分社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0年2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97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由王信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后偿还利息至2000年6月28日。2005年5月9日,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分社向原告送达一份限期归还逾期贷款通知书,限原告于2005年5月10日前全额归还借款本息。2007年5月8日和2009年10月,原告分别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分社制作的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借款本金及2000年6月28日以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 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准,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体股东和其他自然人、法人共同发起设立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承继了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 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2009年10月10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刘小喜”和“2009年10月10日”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4年7月3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3)文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检测,时间为“2009年10月10日”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的两处“刘小喜”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晚于时间为2007年5月8日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的两处“刘小喜”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晚于时间为2007年7月8日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贷款调查(审批)表》其上的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与《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安全保卫学习记录薄》内时间为2009年10月6日的《学习记录》上的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相当。 本院认为,被告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分社贷款30000元,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借款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未归还,因原告承接了原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向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分社借款,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小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0000元及利息(自2000年6月2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维帼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丽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