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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辉诉秦艳丽、余三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潢民初字第633号 原告朱俊辉,女,1954年生,住潢川县城关跃进西路。 被告秦艳丽,女,51岁,住潢川县城关镇宁西路。 被告余三喜,男,51岁,住址同上。系被告秦艳丽丈夫。 原告朱俊辉诉被告秦艳丽、余三喜民间借贷纠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潢民初字第633号
原告朱俊辉,女,1954年生,住潢川县城关跃进西路。
被告秦艳丽,女,51岁,住潢川县城关镇宁西路。
被告余三喜,男,51岁,住址同上。系被告秦艳丽丈夫。
原告朱俊辉诉被告秦艳丽、余三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副食品经营商,因资金周转不足,经他人介绍于2008年元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二人出具借条,并提供其父购买他人房屋的产权证、公证书作抵。之后,二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3月10日,因原告急需用钱,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长期不同原告见面,甚至更换手机号,企图逃避债务。请求法院责令二被告归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后,不能向本院提供准确的被告身份信息,且诉状中提供的二被告住址也并非二被告住所,致使本院无法向二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俊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骆 震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建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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