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美玲,女,1980年6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复亮,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连,女,1957年8月6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广安,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 原审被告冯广安,男,1941年6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冯美玲与被上诉人冯复亮、刘忠连,原审被告冯广安健康权纠纷一案,冯复亮、刘忠连于2014年5月19日起诉至民权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冯美玲、冯广安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冯美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飞,被上诉人冯复亮、刘忠连,原审被告冯广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4月7日,冯广安因其地的小树被人摇晃,冯广安回到村里骂人,冯复亮及其妻子刘忠连出门与冯广安对骂,双方发生厮打,冯复亮的儿子冯某某、妻子刘忠连,冯广安及其女儿冯美玲也参与了打架,双方及其家人在厮打的过程中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冯复亮及其儿子冯某某,冯广安及其女儿冯美玲的伤情经民权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冯复亮受伤后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头部开放性外伤、颅脑闭合伤、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2250.92元。刘忠连未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检查费281元。 原审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原审认为,冯复亮、刘忠连与冯广安、冯美玲健康权纠纷一案,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清楚,且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刘忠连未住院治疗,只是进行了常规CT检察,故对于刘忠连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只对其CT检查费予以支持。冯复亮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50.92元,误工费22398.03元/年÷365天×4天=245元、护理费22398.03元÷365天×4天=245元、营养费10元/天×4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共计2900元,刘忠连支出的检查费281元,冯复亮、刘忠连的损失共计3181元。冯广安、冯美玲承担50﹪的责任,即1590.5元。双方均构成了轻微伤,双方的鉴定费各自承担。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广安、冯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冯复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赔偿刘忠连检查费140.5元;二、驳回冯复亮、刘忠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冯广安、冯美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广安、冯美玲负担。 冯美玲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也没有收到一审法院所送达的任何法律文书。2、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等,证据不足。冯复亮一审中提交的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不客观、不真实。3、冯复亮的医疗费不真实,刘忠连的检查费用不应当有上诉人承担。5、是冯复亮等人先引发的矛盾,其应担承担全部的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冯美玲承担50﹪的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冯复亮、刘忠连答辩称,冯复亮在城镇居住具有城镇居民户口,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冯复亮、刘忠连所受伤害是冯美玲造成的,由其承担一半的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冯广安未提交书面意见,庭审中口头述称,冯广安本人也受到伤害,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应承担,原审对赔偿标准的适用及赔偿数额的计算是否适当。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冯广安虽在二审中陈述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但因其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对原审判决的认可,故对其所提异议本院不再予以评判。 关于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审定于2014年6月24日开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向冯广安、冯美玲送达了诉状、应诉通知、开庭传票、举证通知等诉讼文书,冯广安、冯美玲两人均予签收,原审将其签名并摁有指印的送达回证装订在卷案中。原审审判程序并无不当之处,故冯美玲关于原审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冯美玲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如应承担,原审对赔偿标准的适用及赔偿数额的计算是否适当的问题。冯美玲、冯广安与冯复亮、刘忠连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相互辱骂,进而发展为相互殴打,致使冯复亮、刘忠连身体损伤,上述事实民权县公安局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和冯复亮的病例、刘忠连的检查单可予以证明,原审予以认定正确。冯美玲作为实施侵权行为的一方,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鉴于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一定过错,酌定冯美玲、冯广安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冯复亮、刘忠连的医疗费、检查费等费用均由民权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为证,原审予以采信正确,冯复亮因伤住院治疗4天,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均系法赔偿项目,原审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基本适当。冯美玲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冯美玲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美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倩 审 判 员 冯明 代理审判员 徐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邵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