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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付友与被上诉人西安同舟公路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市交通运输局、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泰颐和科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8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付友,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单晓华,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同舟公路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明先,该公司董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8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付友,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单晓华,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同舟公路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明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锦波,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张一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霞,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建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泰颐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上诉人刘付友与被上诉人西安同舟公路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同舟公司)、商丘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商丘市交通局)、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高发公司)、北京中泰颐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刘付友于2013年5月9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研究费用560000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因索要欠款所支出费用50000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3)商睢民初字第00937号民事判决,刘付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刘付友及委托代理人单晓华,被上诉人商丘市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玉霞,西安同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涛,河南高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北京中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0月12日,甲方商丘市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与乙方北京中泰公司签订一份商济高速公路项目协议,根据协议规定,北京中泰公司负责商济高速的先期预可行性研究等工作,甲方在乙方投标时建议市政府在同等条件下由乙方优先中标,若乙方不能中标,由甲方帮助协调中标单位支付乙方前期工作费用。同年11月22日,北京中泰公司与西安同舟公司签订一份商丘至济宁高速公路商丘西北绕城段预可行性研究及工程可行性研究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北京中泰公司向西安同舟公司支付预可行性研究费用1000000元,先期的200000元作为定金首先给付西安同舟公司。北京中泰公司及时将200000元支付给了西安同舟公司。同年11月27日西安同舟公司与刘付友签订一份商丘至济宁高速公路商丘西北绕城段预可行性研究及工程可行性研究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刘付友向西安同舟公司提供预可研究报告,经西安同舟公司审核后提交业主。研究费用700000元。后刘付友收到140000元研究费用。刘付友作出了预研工可报告,但该预研工可报告加盖的是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公章,不是西安同舟公司的公章。西安同舟公司工商登记性质属于独立法人单位,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北京中泰公司在商丘至周口高速公路商丘西北绕城项目招投标中没有中标,造成北京中泰公司的退出,下余的800000元没有支付给西安同舟公司。商丘高速西北绕城项目最后中标单位是河南高发公司,该公司重新作了预工可报告,经批准进行了该项目的施工,没有使用刘付友提供的预工可研究报告。另查明,商丘市交通局不是商丘市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主管单位,商丘市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已整体移交给河南高发公司。商丘市交通局不是本案的涉案被告,虽刘付友多次找商丘市交通局催要该笔款项,商丘市交通局至今没有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刘付友与西安同舟公司所签订的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北京中泰公司与西安同舟公司签订商丘高速西北绕城项目预工可报告合同,属有效合同。北京中泰公司已向西安同舟公司先期预付现金200000元,因北京中泰公司在商丘高速西北绕城项目中最后没有中标,造成该合同中断履行。刘付友与西安同舟公司签订有分包合同,西安同舟公司也向刘付友支付了140000元的预付款,刘付友也提交了预工可报告,但该工可报告加盖的是西安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单位公章,所附的是该单位工程咨询资格证书。西安同舟公司是西安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的子公司,但双方都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刘付友与西安同舟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西安同舟公司不应对刘付友承担民事责任。商丘市交通局、河南高发公司与刘付友没有合同关系,故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刘付友对西安同舟公司、北京中泰公司、商丘市交通局、河南高发公司的诉请缺乏有效证据,要求西安同舟公司、北京中泰公司、商丘市交通局、河南高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付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原告刘付友负担。
上诉人刘付友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将其劳动成果——商济高速商丘西北绕城段预可行性研究及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交付了西安同舟公司审核,西安同舟公司审核后加盖了自己的上级法人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的公章,通过当时的项目负责人将该成果交付商丘市交通局和商丘高发公司,两单位接收后,利用该成果成功立项,该事实原审没有认定错误。2、本案四被上诉人均应承担付款责任。该工程在立项前期准备工作是商丘市交通局、北京中泰公司和商丘高发公司与上诉人共同协作配合进行的,立项申请是以商丘市交通局的名义向省交通厅和发改委提出的,商丘市交通局作为收益人直接使用了研究成果,理应支付报酬。西安同舟公司按合同约定也理应支付报酬。商丘市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泰公司签订的协议实际上是一份委托合同,商丘市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北京中泰公司进行立项前期的准备工作,因完成委托事项支出的费用应该由委托人承担,受委托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依约完成了自己的研究工作,四被上诉人接收并使用了上诉人的研究成果,实现了各自的合同目的,理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商丘市交通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商丘市交通局与上诉人无合同关系,也没有使用上诉人的成果,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上诉人要求支付的费用,根据北京中泰公司与商丘市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应有北京中泰公司承担,有双方的会议纪要为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河南高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赞同上述答辩意见。河南高发公司与上诉人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使用上诉人的研究成果,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西安同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上诉人虽与西安同舟公司签订有合同,但因北京中泰公司没有中标,导致上诉人与西安同舟公司的合同无法实际履行,且上诉人也没有向西安同舟公司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北京中泰公司未答辩。
根据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请求四被上诉人给付56万元研究费用及利息并赔偿因索要欠款所花费的5万元费用有无事实依据。
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付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某某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上诉人的工作报告,已交给西安同舟公司的崔某某。2、商丘市高速公路电话号码本一份,证明郭某某是商丘市交通局的人员,3、网站上的组织图,4、中国工程咨询网复印件一份,证明西安同舟公司与中交第一设计院有隶属关系,证明西安同舟公司不是独立的公司。5、支付费用的发票一份,证明合同已履行。6、研究人员名字,证明西安同舟公司对上诉人身份是认可的。7、商丘交通局招商实施方案,证明上诉人已将研究报告交给了商丘市交通局和发改委,并且立项。
被上诉人商丘市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原件,不具有真实性。《商丘市交通招商实施方案》没有公章,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河南高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除第六份外,认为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本公司没有接收上诉人的报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西安同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超过举证期限,不是新证据为由,不同意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因张某某未出庭,无法核实该证言的真实性,证据2、证据5、证据6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未加盖单位公章,不能证明是商丘市交通局的文件,证据3、证据4系从网络下载的内容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能够相一致,故对其两份证据的证据目的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2005年12月,以刘付友为项目负责人的项目组,将商丘至周口高速公路商丘段二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交给了西安同舟公司,后经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审查出版后,于2005年12月27日交给了时任商丘市交通局商周高速公路二期工程筹备处负责人郭某某签收。另查明,西安同舟公司系中交第一公路勘查设计研究院的子公司。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付友与西安同舟公司签订的商丘至济宁高速公路预可行研究及工程可行性研究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刘付友在商丘市市政府组织下和市交通局等有关部门的配合下,经勘查计算完成了商丘——周口高速公路二期工程工可编制工作,后该报告通过西安同舟公司又转给了商丘市交通局,为商丘——周口高速公路的前期立项打下了基础。但刘付友与西安同舟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费用及付款办法的条款明确约定:甲方(西安同舟公司)收到合同费用后,10日内同比例支付至乙方(刘付友)指定的账户。北京中泰公司是与西安同舟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由北京中泰公司支付给西安同舟公司合同费用100万元,西安同舟公司与刘付友签订的合同约定由西安同舟公司支付给刘付友70万元,已付给刘付友定金14万元。合同中断履行后,北京中泰公司无法支付给西安同舟公司合同费用,同时,西安同舟公司也不可能按比例再支付给刘付友合同费用。北京中泰公司、河南高发公司、商丘市交通局与刘付友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刘付友虽完成了商丘——周口高速公路二期工程工可编制工作,但刘付友编制的工程可性研究报告并未被河南高发公司所采用,故刘付友向北京中泰公司、河南高发公司、西安同舟公司、商丘市交通局主张支付合同约定费用70万元及路费5万元(已付14万元)理由不充分。刘付友诉称,四被上诉人接收并使用了上诉人的研究成果,实现了各自的合同目的,与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刘付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月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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