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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娜与被上诉人刘本德、李民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娜,女,1994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玉峰,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系刘娜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本德,男,1949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亚军,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娜,女,1994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玉峰,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系刘娜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本德,男,1949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亚军,商丘市睢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民朋,男,1994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玉杰,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娜与被上诉人刘本德、李民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本德于2014年5月9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70000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1057号民事判决,刘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娜之委托代理人刘玉峰、被上诉人刘本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亚军、被上诉人李民朋之委托代理人刘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28日,被告刘娜驾驶无号牌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沿高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高辛武楼金华超市门前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民朋驾驶的无号牌隆鑫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后,李民朋又将路北侧的原告刘本德碰伤,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刘娜、李民朋及原告刘本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12840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民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本德无责任。原告刘本德受伤后于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11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4天。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腰1、2、3椎体横突骨折、腰部外伤、高血压病,原告刘本德支付医疗费用2191.83元。经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268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刘本德腰部损伤后遗症系十级伤残。原告刘本德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在治疗伤情过程中支出交通费200元。原告刘本德系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民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本德无责任,因此被告刘娜、李民朋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娜辩解称其未收到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撞到原告刘本德、不应承担责任,缺少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刘娜、李民朋均系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对原告刘本德受伤致残的损害后果,被告刘娜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民朋应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刘本德诉请要求误工费损失,因其已年满60周岁,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本德要求后续治疗费的诉请,因原告刘本德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刘本德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酌情予以支持。认定原告刘本德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91.83元、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护理费700元(50元/天×14天×1人)、伤残赔偿金12713元(8475.34年×15年×1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21064.83元。被告刘娜对原告刘本德上述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745.38元;被告李民朋对原告刘本德上述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319.45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娜赔偿原告刘本德各项损失共计14745.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李民朋赔偿原告刘本德各项损失共计6319.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本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娜负担200元,被告李民朋负担150元,原告刘本德负担1200元。
刘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虽然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也剥夺了上诉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原审判决将该事故认定书作为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当;2、在该事故中,是李民朋将上诉人撞倒后又撞伤了刘本德,上诉人也是受害人,且没有撞伤刘本德,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应由李民朋承担全部责任;3、消防队在明知李民朋没有驾照的情况下,仍将摩托车借给李民朋使用,具有明显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本德答辩称:1、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未收到事故认定书,只是想拖延诉讼、逃避责任;2、原审对责任比例的划分适当,证据充分;3、至于消防队是否有过错,被上诉人不发表意见,但即便如此,消防队也不可能承担上诉人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民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1、上诉人在原审中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并没有提出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2、李民朋驾驶谁的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刘娜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娜、刘本德、李民朋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刘娜虽上诉称未收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但在原审质证时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此事故系刘娜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因此无论刘娜是否收到了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判决刘娜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民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至于刘娜上诉称应由消防队承担一定的责任,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主体不明确,也未在原审申请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刘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志林
审判员  彭世峰
审判员  白中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时 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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