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87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献坤,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1986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李某甲于2014年3月11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其与刘某某离婚,并判决刘某某归还其嫁妆、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3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刘某某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献坤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李某甲、刘某某2011年经媒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21日李某甲与刘某某在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李某甲与刘某某现因感情不合已分居两年以上。 原审另查明,李某甲婚前的陪送的嫁妆有:三组合组合柜一套,一大二小沙发一套,茶桌一个,箱式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菜厨一个,海尔洗衣机一台,挂式海尔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 原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根据李某甲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李某甲、刘某某之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本案中,李某甲、刘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加之办理结婚登记后,两人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在诉讼过程中李某甲提供的出庭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均能够证实李某甲、刘某某自办理结婚登记后因感情不合已分居两年以上,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故根据李某甲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能够认定李某甲、刘某某感情确已破裂,李某甲起诉要求与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某甲、刘某某离婚后各自婚前的财产应归各自所有,李某甲婚前购买的嫁妆属李某甲的个人财产,在离婚后,李某甲要求归还自已的个人财产,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一、准许李某甲与刘某某离婚。二、刘某某返还李某甲婚前财产三组合组合柜一套,一大二小沙发一套,茶桌一个,箱式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菜橱一个,海尔洗衣机一台,挂式海尔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依据与被上诉人有直接亲属关系的证言认定上诉人与李某甲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直接判决双方离婚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向李某甲支付的订婚彩礼清单,仅现金就高达数万元,而李某甲所陪嫁妆才一万余元,可以说李某甲购置的嫁妆均为上诉人支付,且李某甲认可将上诉人价值3600元的电动车丢失,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李某甲婚前财产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并由李某甲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李某甲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称,答辩人与刘某某是经媒人介绍建立的婚姻关系,二人是2012年12月登记结婚,2013年5月答辩人就起诉离婚,在不到一年的共同生活期间,因刘某某在外打工双方不在一起生活,且双方脾气不和,相互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答辩人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答辩人的这些嫁妆在原审时刘某某认可,而现在刘某某说是其彩礼购买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嫁妆是答辩人的婚前个人财产,是答辩人出资购买,依法应予返还。电动车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灭失,不存在答辩人向刘某某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审判令准予双方离婚关系是否正确;原审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家具、洗衣机、饮水机及空调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甲、刘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相互了解,感情基础较差,结婚登记后,两人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也无生育子女。从一审、二审庭审情况及有效证据看,能够认定李某甲、刘某某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判令李某甲、刘某某离婚并无不当。对于家具、洗衣机、饮水机及空调等财产系李某甲本人婚前个人财产,且原审时刘某某并未提出异议,原审依法判令刘某某返还李某甲婚前财产亦无不当。刘某某称李某甲购置的嫁妆费用系其支付,并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刘某某所诉其送给李某甲价值3600元的电动车,刘某某认可该电动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灭失,该车已不存在,刘某某要求李某甲予以返还,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