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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红与被上诉人商丘市中天置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女,1961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萌,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中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路45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女,1961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萌,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中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路45号。
法定代表人江中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洁,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红与被上诉人商丘市中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置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刘红于2012年5月30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天置业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中天置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再次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1561号民事裁定,刘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萌、被上诉人中天置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本案民事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借款人是董某某,债务担保人是中天置业公司,现董某某与中天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江中祥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嫌疑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故本案已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驳回刘红的起诉。
上诉人刘红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本案系中天置业公司等多家公司向上诉人承担连带担保,且上诉人起诉的标的没有成为涉案赃款,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错误;2、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案依据民诉法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应指令审理,或依据民诉法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迳行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中天置业公司书面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所涉借款系案外人董某某向上诉人等人非法集资的款项,按照有关规定,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案外人董某某向上诉人借款,中天置业公司为董某某进行担保,江中祥系中天置业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因董某某、江中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嫌疑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上诉人主张的担保款与董某某向其集资的款项系同一款项,属同一事实,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依据有关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刘红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时 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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