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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国金因与被上诉人李士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8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国金,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士勇,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8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国金,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士勇,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国金因与被上诉人李士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士勇停止侵权,返还南国金位于商丘光彩大市场一期仓储区7栋13、15-2号商铺,并赔偿南国金经营损失12000元。李士勇于2013年9月28日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南国金将其堵在李士勇商铺门口的豫NY6796号货车移走,赔偿营业损失约23300元,并由南国金承担本案的司法鉴定费。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02422号民事判决,南国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国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生、被上诉人李士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15日南国金与商丘市德美奥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铺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一年,该商铺为商丘光彩大市场一期仓储区7栋13、15-2号商铺,并于当日交纳了该商铺的租金22183元(至2014年2月19日)。李士勇在2012年春季,从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处接收其转租的商丘光彩大市场一期仓储区7栋13、15-2号商铺,共计240平方米,房租每月3600元。2013年8月初,南国金以该处商铺系其租用为由,要求李士勇立即将商铺归还给南国金,李士勇拒绝后,南国金为迫使李士勇搬出该商铺,在2013年8月19日用一辆货车(车牌号为豫NY6796)堵在李士勇商铺门口,导致李士勇无法正常营业,造成房租及营业损失经评估为23300元,双方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李士勇在2012年春季从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处接收其转租的商丘光彩大市场一期仓储区7栋13、15-2号商铺并使用,李士勇将房租从2012年8月20起交到2013年8月19日,并且也交纳了财产保险费,李士勇虽未签订租房协议,但已实际使用了该商铺,已形成了租赁的事实。南国金与商丘市德美奥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铺房屋租赁合同时间实际是2013年8月15日,李士勇使用该店铺在前,南国金要求李士勇停止侵权、返还给南国金位于商丘光彩大市场一期仓储区7栋13、15-2号商铺并赔偿经营损失12000元,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南国金为迫使李士勇搬出该商铺,自2013年8月19日用一辆货车(车牌号为豫NY6796)堵在李士勇的商铺门口,导致李士勇无法营业,造成房租及营业损失23300元,南国金应当予以赔偿。商丘晨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光彩大市场商铺经营评估损失是23300元,因李士勇反诉请求是23300元,鉴定费1500元,多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南国金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南国金赔偿反诉原告李士勇经济损失23300元,鉴定费1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382元减半收取191元,鉴定费1500元,由反诉被告南国金负担。
南国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虽然上诉人与商丘市德美奥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当年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8月15日,但之前的2011年、2012年双方也签订了合同,该租赁合同一直在延续,上诉人是涉案商铺3年来唯一的合法租赁权人;2、在2013年8月19日前上诉人已经向出租人交纳了租金,被上诉人不具有合法租赁权,且由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上诉人交纳了租金却无法正常使用,原审对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而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明显不当,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士勇答辩称:1、2012年春被上诉人从周某甲、周某乙处转租了涉案商铺,虽然未签订租赁合同但形成了合法的事实租赁关系,上诉人与商丘市德美奥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日期是2013年8月15日,晚于被上诉人实际使用涉案商铺的时间,上诉人不是涉案商铺的租赁人,其权利也未受到侵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上诉人用货车堵住被上诉人拥有合法租赁权的商铺门口长达52天,经鉴定产生营业损失2330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予以赔偿证据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涉案商铺并赔偿其经营损失12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对涉案商铺有无合法租赁权,如有,上诉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租赁权,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33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部分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李士勇于2013年11月20日从涉案商铺中搬离,由南国金继续租赁使用。
本院认为,李士勇于2012年8月15日、2013年2月22日就商丘光彩大市场一期仓储区7栋13、15-2号商铺以南国金的名义向出租人商丘市德美奥翔置业有限公司交纳了房租,租赁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南国金知道并认可李士勇的次承租行为,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转租行为,在此期间李士勇对涉案商铺具有合法的租赁使用权。南国金于2013年8月15日向出租人商丘市德美奥翔置业有限公司就涉案商铺交纳了房租,并于2013年8月19日用货车堵在李士勇正在经营的涉案商铺门口,表明其不愿继续将涉案商铺转租给李士勇,李士勇也未提交在其租赁期限届满之前与承租人南国金达成了继续租赁的合同或意向,且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涉案商铺是南国金与他人合伙租赁,南国金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李士勇对涉案商铺的租赁期限于2013年8月19日已经届满,但其至2013年11月20日才搬离,侵犯了南国金的合法租赁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南国金已经向出租人交纳了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六个月的租金22183元,李士勇依法应向南国金支付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三个月的房屋使用费11091.5元,且在2013年11月15日双方家人因发生打架纠纷达成的协议中,李士勇及其妻子王某某也同意支付南国金之妻周某丙房租。
南国金虽然向出租人交纳了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的租金,但其于2014年8月19日就开始用货车堵在李士勇尚具有合法租赁权的商铺门口,采取的行为也不具有正当性,给李士勇造成了一定的经营损失,且在2013年11月15日双方家人因发生打架纠纷达成的协议中,南国金之妻也同意李士勇之妻王某某最迟于2013年11月20日搬离,因此原审判决南国金赔偿李士勇经营损失并无不当。但李士勇可以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的合理期限搬离而没有搬离,也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经营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李士勇对其经营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经鉴定,李士勇的经营损失共为23300元,支出鉴定费1500元,以李士勇承担30%的责任、南国金承担70%的责任为宜,即南国金应赔偿李士勇经营损失17360元[(23300元+1500元)×70%]。原审判决南国金对李士勇的经营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对鉴定费重复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南国金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3)商梁民初字第02422号民事判决。
二、李士勇支付南国金房屋使用费11091.5元。
三、南国金赔偿李士勇经营损失17360元。
四、上述二、三项折抵后,南国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士勇经营损失6268.5元。
五、驳回南国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李士勇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1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391元,由上诉人南国金负担230元,被上诉人李士勇负担1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时 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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