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卢亚丽与被上诉人陈松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亚丽,女,1980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河新,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松林,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陈仁帅(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亚丽,女,1980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河新,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松林,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陈仁帅(实习),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亚丽与被上诉人陈松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陈松林于2014年7月24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卢亚丽支付运费6100元及利息200元。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1702号民事判决,卢亚丽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亚丽委托代理人郭河新,被上诉人陈松林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庆、陈仁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与李某某的配货中心是多年的业务关系,被告的货物运输信息均提供给李某某,由李某某为其联系运输车辆,前往被告处装运货物,运往被告指定的目的地。2013年4月21日李某某接到被告的运货信息后,按被告要求的目的地和价格,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配货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送36吨玻璃,由商丘运至安徽省南陵县,约定运费为6100元,并约定沿途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于签订协议后到被告生产地按要求装了货物,并将货物运到了指定地点。之后,经原告多次经李某某催要运费,被告没有支付,又由原告直接向被告催要,被告称已经将运费支付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否认其收受被告支付的6100元运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通过李某某与原告签订配货协议,而且,约定运输的被告货物,确实是由原告负责承运,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费6100元。被告辩称已将该次运费付给了李某某,李某某本人不认可,被告又没有提供出充分证据证明将该次运费6100元已经支付给李某某,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61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亚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松林支付运费6100元;二、驳回原告陈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亚丽承担。
卢亚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运输合同系被上诉人陈松林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运费亦由李某某承诺给付,并未经上诉人的许可,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要过运费,系李某某为钻空子让陈松林向上诉人索要运费。李某某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原审让其出庭作证不当;李某某为本案运费的债务人,应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并承担运费给付责任。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陈松林辩称,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将上诉人的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上诉人拒不支付运输致本案纠纷。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审是否漏列当事人;2、双方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运输费用。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亚丽对“被上诉人陈松林在2013年4月21日将其货物36吨玻璃由商丘运送至安徽省南陵县,约定运费6100元”没有异议,该事实应予认定。上诉人称已与被上诉人结算,又称将该运费与李某某进行了结算,不仅自相矛盾,又无有效证据证明,而且被上诉人及案外人李某某均不予认可,故在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货物按时、安全送达目的地后,上诉人有支付运费的义务,原审判令上诉人按约定运价支付被上诉人6100元运输费用并无不当。
本案运输合同关系的托运人为上诉人,承运人为被上诉人,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而案外人李某某系从事“空车配货信息”服务者,虽与上诉人存在多年的业务关系,但只是双方运输合同关系的联系人,而非本案运输合同纠纷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上诉人称原审将其漏列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卢亚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