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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良车诉许加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717号 原告程良车,男,汉族,1982年2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勇江、孟文齐,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许加瑛,男,汉族,1958年11月12日生。 原告程良车诉被告许加瑛劳务合同纠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717号
原告程良车,男,汉族,1982年2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勇江、孟文齐,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许加瑛,男,汉族,1958年11月12日生。
原告程良车诉被告许加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勇江、孟文齐,被告许加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浙江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建的中国中铝矿业集团3号罐笼井建设探采工程的劳务合同,该工程地点在渑池仁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作业范围和项目单价,并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但是被告却未能如约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有236235元劳务费及100000元合同押金没有支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劳务费236235元,返还原告合同押金10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本人只应承担交通费5000元,业务洽谈费1000元,工伤底垫2750元,六月份后勤生活费4250元,七月份后勤生活费做饭4700元,合计为17700元。应当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施工协议书一份、段村矿区探水工程措施和3#罐笼井掘砌工程合同一份;2、收条一份;3、欠条一份;4、李吉明借款单据十八份;5、陈明林、陈霖、王忠楼、陈大喜证言各一份。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工资结算清单一份;2、合同纠纷一案经济、民工工资损失计算清单一份。原告申请证人陈大喜出庭并接受了质询。陈大喜证明:其是原告请来的技术员,工程结束时根据施工情况制作了结算表,由项目部把结算款付给了民工代表李吉明;工程结束后,因原告离开渑池,被告支付了其应得工资20000元;听说被告支付了办公室打扫卫生和副卷扬的工资。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6日,被告以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城公司)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编号20130606001#,将天城公司河南分公司承建的中国中铝矿业集团3号罐笼井探采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交纳合同保证金100000元。后原告找来李吉明为代表的民工进行施工,找来陈大喜作技术指导;被告委派潘世志为3号罐笼井施工负责人。施工过程中,李吉明陆续从原告处借支生活费69150元,所有借款均由李吉明给原告出具借据。2013年7月底,民工与原、被告发生争议,要求天城公司项目部直接结算工资。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对双方的劳务合同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20130606001#合同违约纠纷一事的经济、民工损失统计、计算清单。清单载明:1、交通费(来回找工人、接送工人等)5000元;2、业务洽谈费(包括在渑池等3天的费用)6000元;3、工伤底垫5670元;4、民工垫生活费69150元;5、六月份后勤生活费(机电工、门卫、队长等)4250元;6、七月份后勤生活费带做饭工资4700元;7、买材料2245元;8、办公用品6720元;9、后勤工资办公室打扫卫生2000元/月X2月4000元陈大喜1万元/月X2月20000元梁后军5000元/月X2月10000元程良车5000元/月X2月10000元副卷扬4000元/月2人X2月16000元;10、合同押金10万元。合计263735元。原、被告在计算清单上分别签名。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工资款共计263735元,已付27520元,还欠236235元。2013年8月7日,李吉明等民工与天城公司河南项目部对工程进行结算,由项目部将工资直接付给了李吉明等民工。
另查,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清单后,因原告离开渑池,陈大喜向被告讨要工资,被告支付了陈大喜工资20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在履行劳务合同发生障碍时,对合同违约纠纷产生的损失进行了统计,编制了计算清单,被告依据该清单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故结算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与被告应依此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原、被告双方结算时,李吉明等民工工资尚未支付,故结算清单中包含了原告垫付的民工生活费69150元;因李吉明向原告借支生活费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李吉明等取得工资款后,原告可以向李吉明主张。扣除民工垫生活费69150元及被告直接支付给陈大喜的20000元工资后,被告实际应当支付原告147085元。被告辩称只应付给原告177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是否支付办公室打扫卫生和副卷扬的工资,因证人并非在场,故对该证言部分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加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良车147085元;
二、驳回原告程良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4元,由原告程良车承担2844元,由被告许加瑛承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拴伟
审 判 员  张建光
人民陪审员  谢 咪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秦 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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