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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早早与霍铁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040号 原告马早早,女,1992年5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书正,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霍铁国,男,1966年6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040号
原告马早早,女,1992年5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书正,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霍铁国,男,1966年6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梁勇智,任该公司总经理。
公司地址:三门峡市开发区分陕路中段17号。
委托代理人吉勇,男,1977年7月18日生,汉族。
原告马早早与被告霍铁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三门峡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早早的委托代理人聂书正、被告霍铁国的委托代理人姚群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三门峡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13时许,我驾驶爱玛牌电动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至英豪移动营业厅门口处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霍铁国驾驶的豫MJ681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刮擦,导致原告车损人伤。我被送往渑池县中医院就诊,诊断为头皮血肿左外伤、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住院132天,花去医疗费8543.5元,住院期间遵医嘱陪护一人,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我垫付施救费300元。霍铁国所驾驶的豫MJ681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三门峡服务部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我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施救费等共计25875.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霍铁国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1、答辩人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三门峡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三责险保险金额10万元;2、霍铁国替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3、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三门峡服务部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原告马早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霍铁国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诊断书、病历、住院证复印件、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护理情况等;4、医疗费票据两张,花费8543.5元;5、施救费票据三张共计300元;6、原告工资表及误工情况证明一份;7、购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交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多年;8、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霍铁国车辆投保情况;9、护理人员原告母亲兰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霍铁国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霍铁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霍铁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豫MJ6817号车辆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4、收条三张,证明霍铁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三门峡服务部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3日13时许,被告霍铁国驾驶豫MJ681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至英豪移动营业厅门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相刮擦,造成车辆受损、马早早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渑池县中医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皮血肿、左手外伤、左手第五掌骨基底撕脱骨折及背部外伤,住院42天,2014年6月2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543.5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期间原告支付施救费300元。被告霍铁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经本院核算,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损失8543.5元,误工费810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2577.54元、施救费300元,共计21201.88元。被告霍铁国所驾驶的豫MJ681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三门峡服务部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霍铁国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其违章驾驶行为致使原告马早早受伤,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霍铁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霍铁国所驾驶的豫MJ681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三门峡服务部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三门峡服务部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豫MJ6817号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三门峡服务部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足以支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三门峡服务部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霍铁国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扣除该8000元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三门峡服务部应赔偿原告损失13201.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早早13201.88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霍铁国8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早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元,减半收取224元,由被告霍铁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江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群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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