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户籍所在地:卢氏县汤河乡杨庄村皮岔沟组13号,现住卢氏县城靖华大道洛苑小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2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崔某甲、崔某乙,擅自在其位于杨庄村皮岔沟组的“贺家坟对照”林坡上采伐栎类树木。经现场勘察,共采伐林木340棵,合立木蓄积29.244立方米。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3月13日到卢氏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甲、崔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卢氏县林业局资源林政管理股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林权证书(复印件),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宇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