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五初字第50号 原告王富江,男,1980年2月8日生。 被告谢墩宝,男,1965年7月31日生。 原告王富江与被告谢墩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墩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富江诉称:2010年,被告谢墩宝借我现金5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条一份。后我多次讨要此款,被告总以无钱支付为由不予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欠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墩宝未答辩。 原告王富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富江现金伍万元谢墩宝2010年8月31号”。以此证明被告借他5万元的事实。2、卢氏县潘河乡清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谢墩宝下落不明。 被告谢墩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王富江提交的证据1借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8月31日被告谢墩宝向原告王富江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王富江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王富江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谢墩宝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王富江主张被告谢墩宝欠款50000元,提交有被告谢墩宝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谢墩宝应予偿还。原告王富江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按月息二分计算,但被告谢墩宝为原告王富江出具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谢墩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富江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王富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谢墩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大庆 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 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常 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