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五初字第241号 原告王建民,男,1965年1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强,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金福,男,1975年2月17日生。 原告王建民与被告任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金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民诉称:2013年5月22日,马某军借我现金十万元,约定借期为两个月,由郭某西和被告任金福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现马某军未按约定还款,郭某西无法联系,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任金福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人马某军所借十万元及利息。 被告任金福未答辩。 原告王建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借据载明“我于2013年5月22日借到王建民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期限为贰个月,即于2013年7月20日到期,我保证到期全部归还借款及利息,如逾期不能归还,我自愿承担每日6‰滞纳金,之至(应为直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借款人马某军15890257586”。2、担保书一份,担保书载明“王建民同志借款人马某军于2013年5月22日在你出(应为你处)借到现金壹拾万元一事,现郭某西、任金福自愿为其担保。担保方式为共同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滞纳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人郭某西任金福时间2013.5.22”。共同证明马某军于2013年5月22日借原告10万元,被告是连带责任担保人。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建民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22日,马某军从原告王建民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之日为2013年7月20日,逾期利息为每日6‰,保证人为郭某西和被告任金福,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后马某军未按约定还款,原告王建民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任金福承担保证责任,偿还10000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院认为:马某军借原告王建民10万元,有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有担保书为证,被告任金福系连带责任保证人,故被告任金福应对该笔10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笔借款的逾期利率为每日6‰,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任金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民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7月21日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任金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史正威 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 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