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三初字第236号 原告王彦民,男,1972年生。 委托代理人范亚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艾玉飞,男,1993年生。 委托代理人艾当朝,男,1958年。系被告艾玉飞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彦民诉被告艾玉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少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亚利,被告艾玉飞委托代理人艾当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彦民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2014年9月19日,我到被告家想问被告父亲一些事情。可没想到被告对我进行辱骂殴打,并用剪刀将我背部扎伤,我被送到官坡镇庙台卫生院就诊,因伤势严重转到卢氏县同仁医院进行治疗。因无钱支付医疗费,我只住院一个月就回家休养,这期间,被告对我不管不问,未支付任何费用,我多次找被告协调此事,但被告一致拒绝支付。现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77.4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损失8357.4元。 被告艾玉飞辩称:原告王彦民所诉不符合事实。事实上是原告当天晚上酒后跑到我家,当时我在家睡觉,听见我父亲喊声,起来看见原告王彦民按住我父亲的脖子,我让原告放手,原告不听,我就将床边放的剪刀顺手拿起,这时,原告后退时,刚好背部撞到我手上的剪刀。在原告受伤,我就和我父亲将原告送到官坡卫生院治疗,我花去医疗费和生活费300余元,经检查,医生说原告受的是轻伤。谁知,原告在官坡卫生院停了一天后,自行到卢氏县城治疗,我得知这一情况后,和我父亲到县城知道的医院都找了,未找到原告。综上,是原告酒后私闯民宅闹事,我是正当防卫,因此,我没有义务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王彦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卢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目的证明事发经过,及对被告处罚的事实;2、卢氏同仁医院病例一份和医疗费票据一张,目的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2099.4元的事实;3、交通费票据,目的证明为治疗花去交通费590元的事实;4、法医鉴定费票据,目的证明原告做伤情鉴定,花去鉴定费100元的事实。 被告艾玉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官坡卫生院三张医疗费票据,目的证明原告在官坡卫生院治疗费用是被告支付的,另证明事发后不存在不管原告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卢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法医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卢氏同仁医院病例和医疗费票据,认为原告住的医院是私立医院,对原告花费医疗费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认可,认为原告可以在官坡卫生院治疗,不需要到县城住院,花去交通费。 经庭审调查,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彦民与被告艾玉飞系邻居,2014年9月19日晚8时许,原告王彦民到被告艾玉飞家,质问被告父亲扯闲话一事时。与被告艾玉飞发生纠纷,引起争吵,被告艾玉飞用剪刀将原告王彦民背部扎伤。原告王彦民受伤后,被送到官坡卫生院治疗,被告支付医疗费135元。治疗一天后,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转到卢氏同仁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2099.4元。2014年10月8日,卢氏县公安局对被告艾玉飞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艾玉飞因琐事将原告王彦民致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王彦民遇事不能正确处理,也有一定责任,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承担的责任。原告王彦民要求的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30天,不符合事实,应当按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21天计算;原告王彦民要求的交通费损失590元过高,根据原告从官坡镇到卢氏县城就治路程的实际花费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王彦民的损失有:医疗费2099.4元、误工费1423.8元(67.8元/天×21天)、护理费1423.8元(67.8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00元,共计5977元。由被告艾玉飞承担80%即4781.6元,原告王彦民承担20%即119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艾玉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彦民经济损失人民币478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艾玉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薛少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杨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