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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祝万仑诉被告叶青峰、刘青、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三初字第223号 原告祝万仑,男,1940年生。 法定代理人祝世峰,男,1981年生,系原告祝万仑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银学,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青,女,1989年生。 被告叶青峰,男,1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三初字第223号
原告祝万仑,男,1940年生。
法定代理人祝世峰,男,1981年生,系原告祝万仑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银学,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青,女,1989年生。
被告叶青峰,男,1977年生。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9号院3号楼。
负责人:张鹏昊。
机构代码:57923953-8。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祝万仑诉被告刘青、被告叶青峰、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宇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万仑的法定代理人祝世峰、委托代理人杨银学、被告“紫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祝万仑、被告刘青、被告叶青峰、被告“紫金财险”负责人张鹏昊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万仑诉称:2013年12月19日18时许,张自前驾驶豫M53257号小客车,由瓦窑沟乡行往漂池村,将原告撞伤。张自前肇事后驾车移动现场。公安交警队事后查明:张自前无照驾车,该车辆登记车主是叶青峰,车辆被保险人是刘青,该车在资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在卢氏县医院救治101天,恢复无望出院。2014年8月5日经鉴定原告为二级伤残。张自前仅赔偿28000元医疗费。故第一、二被告将车辆交给无照人员驾驶,有明显过错,对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87399.64元(该款项不含张自前已支付医疗费28000元,其中12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第一、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青未答辩。
被告叶青峰辩称:我于2008年2月17日将车牌号为豫M53257五菱之光面包车转让给张自前,由于当时我急忙到外地,车辆未过户,故签一协议作为转让证明。张自前买我面包车是作饲料生意的,雇佣司机为其开车,经多次催促过户,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办理。2013年9月我接到三门峡市公安局电话,称我卖给张自前的面包车牵扯到一起案件,被扣押在三门峡市车管所,我当时就到车管所,找到该车,电话联系张自前,等了两天也未见人,过户手续再次未办理。原因年检已到,张自前要求我将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交给他指定之人办理年检及过户,当时我就在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只可用于过户使用,但不知何故过户手续未能办理。对原告的此次事故,我除了表示深深同情之外,也非常气愤张自前的一再推脱不办过户手续,同时我也深受其害,在此期间张自前驾驶的面包车多次违章、罚款和扣分,给我在申办驾驶证的过程中造成了非常多的麻烦和财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理。
被告“紫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口头辩称:此次事故是驾驶人无证驾驶,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最终承担责任应由驾驶人自行承担。
原告祝万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目的证实肇事人张自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登记车主是被告叶青峰。证据2、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目的证实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证据3、赔偿协议书一份及收条一份,目的证实2014年3月30日原告与肇事者张自前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原告75000元,赔偿范围不包括交强险应当赔偿的范围,原告与张自前之间纠纷终结。证据4、卢氏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结算单,目的证实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01天,住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住院医嘱需及时修补、继续护理,住院花费73319元。证据5、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目的证实原告伤情鉴定等级为二级,现长期卧床不能自理。证据6、原告的户口薄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原告1940年10月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3周岁。
被告刘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叶青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转让协议书一份,目的证实该案中的肇事车料被告叶青峰已于2008年2月17日以23600元转让给肇事者张自前,之后的车辆的驾驶违章和交通肇事由张自前负担。
被告“紫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紫金财险”对原告祝万仑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3、4、6无异议;证据2保单是复印件且无车辆行驶证,我们需要留待核实;证据5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原告祝万仑委托代理人、被告“紫金财险”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叶青峰提交的证据认为:转让协议成立但无效,车辆转让必须经车管所登记过户,未登记转让不产生效力。
经庭审质证、法庭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原告祝万仑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和被告叶青峰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18时许,张自前驾驶豫M5325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卢氏县瓦窑沟乡驶往朱阳关镇漂池村,行至209国道卢氏县朱阳关镇漂池村路段与推行人力车的原告祝万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自前将肇事车辆移离现场。2014年1月2日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卢公交认字(2013)第4112242013002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自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祝万仑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祝万仑当即被送往卢氏县五里川中心卫生院求治,后于次日凌晨转往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1、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2、右侧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01天,花去医疗费用73319元。
2014年7月8日,由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8月5日作出三莘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祝万仑因车祸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经手术等治疗,现长期卧床,生活不能自理。查体:神志清,表情呆滞,右额颞顶可见14x15cm颅骨缺失,局部脑组织膨出,双眼不能向左凝视,左侧肢体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右侧肢体肌力5级。原告祝万仑的伤残等级为二级。
张自前驾驶的豫M5325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叶青峰。该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投保交强险,受益人为被告刘青,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终止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
2014年3月30日张自前与原告祝万仑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双反约定:张自前一次性再赔偿原告75000元,不包括张自前已支付的28000元医疗费和张自前外购人血白蛋白等花费13000元。已支付的医疗费和外购药费均由张自前承担。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不含在前三项费用内。交强险范围内10000元医疗费和伤残等未赔偿部分,原告提供诉讼解决,所得保险赔偿款均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当日张自前支付原告75000元。
另查明,张自前驾驶的豫M5325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叶青峰,2008年2月17日张自前与被告叶青峰签订转让协议,将该车以23600元转让给张自前,协议约定:自转让起车辆的驾驶违章和驾驶出现的一切交通事故、交通罚款由张自前负责,与原车主叶青峰无关。后车辆一直未办理变更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张自前驾驶的豫M5325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推行人力车的原告祝万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张自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卢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自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自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是为了有利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助,而且有助于减轻交通肇事方的经济责任,作为既有强制性又有商业盈利性的交强险承保主体,理应对原告祝万仑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青作为车辆投保受益人,无法律依据让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青峰作为车主,已将车辆卖与张自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叶青峰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请求,本院结合原告年龄等因素考虑,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后期护理十年的请求,结合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年龄等因素,本院确定为2年。原告祝万仑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7331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45.22元(23.22元/天×101天)、出院后至定残前护理费2948.94元(23.22元/天×127天)、定残后护理费16950.68元(8475.34元/年×2年)、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10元(10元/天×101天)、残疾赔偿金元45766.84(8475.34元/年×6年×90%)、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共计187340.68元。由被告“紫金财险”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祝万仑支付赔偿款120000元;
二、被告刘青、叶青峰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祝万仑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祝万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宇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潘杨旭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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