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二初字第223号 原告赵聪芹,女,1960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蒙,男,1985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聪芹诉被告孙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聪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蒙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15日向她借款5万元,约定2014年8月22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她多次催要,被告孙蒙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蒙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赵聪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孙蒙向原告赵聪芹借款5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赵聪芹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孙蒙由于做生意需要用钱,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赵聪芹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该笔款项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赵聪芹多次向被告孙蒙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蒙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孙蒙向原告赵聪芹借款5万元,有借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赵聪芹要求被告孙蒙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在借条上未对利息作出相关约定,故本院仅能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8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孙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聪芹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孙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延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