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一初字第411号 原告(反诉被告)郑石头,男,1965年4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清,卢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黄三伟,男,1986年12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强,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吕社生,男,1954年12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银学,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76号。 负责人王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云,女,汉族,1976年11月15日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郑石头与被告黄三伟、被告(反诉原告)吕社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郑石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清、被告黄三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强、被告(反诉原告)吕社生的委托代理人杨银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石头诉称:2014年3月25日下午4点多,他骑摩托回西关,在县城滨河路与文明路交叉口,被告黄三伟驾驶豫MU7721轿车转弯抢道将他挂翻在地,造成他右腿髌骨开放性骨折、头部血肿,在卢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至今被告未付分文。被告黄三伟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吕社生,该轿车于2013年7月1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交通事故致他身体伤残的各项赔偿金共计84986.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三伟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他当时驾车按正常道路行驶,因原告骑车注意力不集中,没有在他减速后没有及时减速,撞伤他的车,原告存在过错。原告住院后,他分五次给原告交纳住院押金8000元,还为原告购买拐杖一副,原告在诉状中只字未提。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起伤残赔偿金后,又单列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计算依据和标准错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证明不能支持。三、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害结果均有过错,应当承担40%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法院明断。 被告吕社生辩解并反诉称:原告所诉不实。首先,事故发生是因为原告转弯速度过高且没有按照转弯路线行驶发生追尾所致,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次,被告黄三伟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8000元,该部分费用应在被告应承担的总数额中予以扣除;最后,原告诉讼请求有三项不符合河南省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起诉不合理部分应不予支持,现提出反诉,要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承担他车辆的修理费和停车费共计2150元,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没有第一时间向他公司报案,导致他公司没有第一时间介入该案进行调查处理,其次,该事故系无证驾驶,不属于他公司理赔范围;再者,该鉴定为十级伤残过高,应当由法院重新鉴定。 原告郑石头针对被告吕社生的反诉述称:被告吕社生反诉的2150元不知如何计算,且也应在保险费用中予以赔付。 被告黄三伟针对被告吕社生的反诉述称:应当提交修理费票据,如果合理,由被告及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针对被告吕社生的反诉述称:他冻死对其反诉不认可,且该车辆进投保较强险,未投保其他险种,他公司对车损不应承担。 原告郑石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卢公交认字(2014)第411224014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目的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比例;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以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目的证实车辆系吕社生所有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3、卢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证、住院病案复印件各一份,目的证实原告受伤情况及原告需要护理和计算误工时间的依据;4、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鉴定费国税发票8张以及摩托车修理国税发票12张,目的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及车辆修理费共计8823.43元的事实;5、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三莘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目的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级的事实;6、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以及李社花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目的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经营早餐店的事实;7、卢氏县城关镇农贸市场购房协议复印件以及病人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目的证实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实际情况及在城镇购房居住的事实。 被告黄三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车辆照片二张,目的证实原告追尾应承担40%以上的责任;2、卢氏县中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5张,目的证实被告为原告缴纳费用8000元的事实;3、众生医药超市购物小票一份,目的证实被告为原告购买拐杖花费54元的事实。 被告吕社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代理人调查常某某、黄某某笔录各一份,目的证实黄某某驾车未经吕社生同意及事故发生的经过;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目的证实肇事车辆豫MU7721投保有交强险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地税发票一份,目的证实保险合同已经成立;4、卢氏县大地汽车修理厂收据2张、修理订单1张,目的证实被告吕社生修车的部位及修车、停车花费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三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以及证据4中鉴定费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认为证据3中诊断证明出具时间不符合医疗规范,认为证据4中门诊收费不合理,对摩托车修理费用有异议,认为摩托车销售门市不具有修理资质,认为证据5中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认为证据6中营业执照已经过期而且经营人系李社花,不能证实收入来源于城市,认为证据7中费用清单应当复核,购房合同不能证实其居住的城市。 被告吕社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中诊断证明、证据4中住院票据和鉴定费票据、证据5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客观公正,认为证据3中出院证不能证实原告主张,认为证据4门诊票据无法确认是对受伤部位进行检查,认为摩托车修理费没有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认为证据6中营业执照已经过期,户口本与案件没有关联,认为证据7中费用清单不排除治疗其他疾病的可能,购房合同不能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认为证据3中并没有说明原告需要护理,认为4中他公司仅对社保医药进行赔付,鉴定费不应由他公司承担,对摩托车修理费不认可,认为证据5中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认为证据6中的内容他公司不认可,认为证据7中费用清单无法确认药物用于事故伤害的治疗,购房合同也证实不了其在城镇居住。 原告和被告吕社生、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黄三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吕社生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证据1中证人说法不成立,而且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已经认定。被告黄三伟对被告吕社生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与庭审调查不符,原告和被告吕社生都有一定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吕社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他公司仅保第三人损失,不包含自身车辆损失。 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并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摩托车修理费发票12张以及被告吕社生提交的证据4,无相关交通事故车损鉴定意见,不能确认其车辆损失系交通事故造成,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吕社生提交的证据1,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25日下午,被告吕社生驾驶自己的豫MU7721号轿车到卢氏县鸿发汽车商务会所洗车,洗车期间被告吕社生与该会所洗车人员常小飞谈论欲转让该车事宜,因常小飞无驾照不会开车无法知道车况,该会所在场的另一名洗车人员被告黄三伟称愿意试车,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黄三伟驾驶该轿车沿卢氏县城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卢氏县城滨河路与文明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滨河路由东向西原告郑石头驾驶豫MRK177号两轮摩托车相挂,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2014年4月9日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黄三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原告郑石头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卢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为:1、右髌骨开放性骨折;2、头皮下血肿,共花去门诊以及住院费用共计6908.43元,被告黄三伟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级,原告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用800元。因在赔偿费用方面原、被告不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吕社生为豫MU772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郑石头系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为卢氏县文峪乡张村三组15号,妻子为李社花,原告和其妻子在卢氏县城关镇西关饮食区经营“卢氏县城关社花熟食摊”多年,2012年原告在卢氏县城关镇农贸市场购买房屋一套,并一直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卢氏县公安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郑石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三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被告吕社生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对被告黄三伟有无驾照进行审查而未进行审查,未尽到管理车辆应尽的审慎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综合上述三方的过错程度,被告黄三伟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吕社生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同时豫MU772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者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黄三伟和吕社生按照上述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和购房协议可以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相关赔偿标准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应当参照其从事的餐饮业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7404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3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被告黄三伟属无证驾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损失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在质证意见中对于鉴定费不予承担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案件诉讼费用不在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1728元[医疗费6908.43元、误工费2588.15元(27404元/年÷12÷30×34天)、护理费2115.36元(22398.03元/年÷12÷30×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营养费340元(10元/天×34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均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同时应当扣除被告黄三伟已经向原告垫付的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石头各项损失53728元; 二、驳回的原告(反诉被告)郑石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吕社生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黄三伟承担600元,由被告吕社生承担110元,其余由原告承担,反诉费用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吕社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毋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