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三初字第224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2年生。 被告裴某某,男,1978年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少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系家庭独生女,2008年1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8日生育一女孩陈某钰。原、被告结婚时,经双方家长、亲属一起订立婚书,被告入赘到女方家生活。由于双方对婚姻认识不足,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婚后被告常年外出打工,其收入全部挥霍,家庭生活主要靠原告及其父母操持。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在结婚前,曾有过婚姻史。2013年10月,原告父亲患病住院,经手术治疗,虽保住生命,但留下后遗症,至今生活不能自理。为了给父亲治病,现欠外债50000余元无法偿还,被告为此嫌弃原告及其家庭,2014年农历2月趁原告在医院照顾父亲之际,携原告家庭户口本、原告父亲医院诊断证明等手续,并将婚生女带走。原告委托村委会调解未果,至今未见到婚生女。为此,原告认为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遗弃家庭成员,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判决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财产和共同承担债务。 被告裴某某未答辩。 原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目的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官坡镇兰草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目的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裴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8日生育一女孩陈某钰。原告陈某某系家庭独生女,婚后被告裴某某入赘到女方家生活。由于双方对婚姻认识不足,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后被告带婚生女陈某钰离开原告家外出。现原告陈某某认为与被告裴某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财产和共同承担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间偶有矛盾在所难免,虽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伤害了夫妻感情,但不至于以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婚后所生孩子尚小,需要父母双方共同呵护。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彼此忍让,加强沟通,看重感情,仍能重建和睦美好的家庭关系,故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裴某某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薛少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潘杨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