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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跃进诉被告孙蒙、孙远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二初字第225号 原告高跃进,男,1959年2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蒙,男,1985年7月18日生。 被告孙远州,男,1959年5月22日生。 原告高跃进诉被告孙蒙、孙远州民间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二初字第225号
原告高跃进,男,1959年2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蒙,男,1985年7月18日生。
被告孙远州,男,1959年5月22日生。
原告高跃进诉被告孙蒙、孙远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跃进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伟,被告孙远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于2014年3月21日借给被告孙蒙现金13万元,并由被告孙远州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利息每月3分,还款期限为3个月,如不能归还被告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及后果,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孙蒙未答辩。
被告孙远州辩称:他对这笔借款不知情。
原告高跃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原告高跃进借给被告孙蒙13万元,孙远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利息及违约金,以及2014年6月20日还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远州对借款本身无异议,并认可其在借条签字,但认为借条上内容自己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高跃进提交的借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担保关系成立,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孙蒙与被告孙远州系父子关系,原告高跃进于2014年3月21日借给被告孙蒙现金13万元,被告孙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孙远州在担保人一栏处签字,借条约定利息3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不能按时还款,自愿承担每天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蒙向原告高跃进借款13万元,有借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高跃进要求被告孙蒙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孙远州在借条上保证人一栏签字,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运州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日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及三分的利息的诉求超过相关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仅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跃进借款13万元,并从2014年3月21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孙远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孙蒙、孙远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延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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