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一初字第389号 原告魏世明,男,1954年9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金楼,男,1969年1月26日生。 被告张玉梅,女,1972年12月7日生。 被告姚会朝,男,1968年9月29日生。 原告魏世明与被告张金楼、张玉梅、姚会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2014年9月3日原告撤回对被告姚会朝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世明的委托代理人阿录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楼、张玉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世明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张金楼向他借款10万元,用于生产资金周转,借期一个月,约定违约金3万元,被告张玉梅、姚会朝为该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他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金楼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3万元和加收违约金,被告张玉梅、姚会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张金楼、张玉梅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魏世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9月14日借据、收据一张,目的证实被告张金楼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及约定违约金的事实。2、2013年9月14日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目的证实被告张玉梅、姚会朝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 被告张金楼、张玉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14日被告张金楼以急需资金为由,借原告现金10万元,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但书面约定了被告张金楼不能按时、足额还款承担违约赔偿金3万元,并按借款本金的日2‰加收违约金,由被告张金楼在借据和收据上签字、捺印,由被告张玉梅、姚会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三被告讨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魏世明与被告张金楼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据和收据为证,被告张金楼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按照月利率三分计算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原、被告约定有还款期限,对于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加收违约金,加上逾期利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以及加收违约金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限。被告张玉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撤回对被告姚会朝的起诉,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金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魏世明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0月1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玉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用1170元,由被告张金楼、张玉梅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亮 审 判 员 胡 斌 代理审判员 毋 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