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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书贤诉被告张少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三初字第222号 原告鲁书贤,男,1952年生。 委托代理人任铁栓,卢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安新,男,1962年生。 被告张少琳,女,1973年生。 原告鲁书贤诉被告徐安新、张少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三初字第222号
原告鲁书贤,男,1952年生。
委托代理人任铁栓,卢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安新,男,1962年生。
被告张少琳,女,1973年生。
原告鲁书贤诉被告徐安新、张少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宇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书贤及其委托代人任铁栓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安新、张少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书贤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徐安新、张少琳找到原告借钱,因原告与张少琳是同事关系,原告借给了二被告1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均在借条上签字。后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推脱不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徐安新、张少琳未答辩。
原告鲁书贤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目的证实2014年5月1日被告徐安新、张少琳向原告鲁书贤出具借条,借原告现金10000元。
被告徐安新、张少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徐安新、张少琳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向二被告讨要该欠款,二被告推脱未还,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院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徐安新、张少琳借原告鲁书贤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为证,二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应当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徐安新、张少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鲁书贤借款1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安新、张少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宇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杨旭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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