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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通巴士诉三泰经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37号 原告许昌运通巴士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学院路。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锋,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三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开发区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37号
原告许昌运通巴士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学院路。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锋,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三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开发区屯里村。
法定代表人张振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许昌运通巴士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诉被告许昌市三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25日,被告三泰公司向许昌县榆林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榆林农信社)借款100万元,由原告和许昌市兆健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自2006年1月25日至2009年1月25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三泰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榆林农信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泰公司归还借款本息,运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该案经许昌县法院审理,许昌县法院作出(2009)许县法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榆林农信社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月息9.0675%计算,自2007年2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逾期贷款利息。运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和榆林农信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原告于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1043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将该1043000元支付给榆林农信社。因被告三泰公司系借款人,原告在代其偿还借款后,有权向三泰公司追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三泰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104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29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为止。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被告三泰公司的变更信息,证明2007年7月1日,被告的名称由许昌县三泰发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许昌市三泰经贸有限公司。第二组证据:1、(2009)许县法民初字第225号判决书一份;2、执行和解协议一份;3、进账单3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三泰公司在许昌县榆林农村信用社的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三泰公司未按期还款,导致榆林农信社起诉,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三泰公司仍未按判决还款,原告经和榆林信用社协商,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已按和解协议约定向榆林农信社还款1043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月25日,被告三泰公司向榆林农信社借款100万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三泰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导致榆林农信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许昌县法院审理,许昌县法院作出(2009)许县法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三泰公司偿还许昌农信社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运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三泰公司未还款,运通公司与榆林农信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运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2013年3月31日前向榆林农信社一次性支付1043000元。下余借款利息,榆林农信社向三泰公司追要。2013年3月29日,原告运通公司向榆林农信社支付了该1043000元,履行了保证义务。为向被告三泰公司追偿,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7年7月1日,被告企业名称由许昌县三泰发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许昌市三泰经贸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向案外人榆林农信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043000元)后,有权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三泰公司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三泰公司归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104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市三泰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104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4817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鲁会锋
审 判 员  晁晓阳
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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