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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304号 原告申某某,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女,1965年11月2日出生。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7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原被告长期分床睡,被告对原告不尊重,家务事不商量,没有关心,只有自己。原告回老家看母亲、走亲戚,被告没有去过,也没有在老家招待过亲戚。现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甲辩称,起诉状内容有的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诉讼事实写的有点夸张,不属实。原告住院时,被告去给原告送饭,被告住院时,原告没有管被告,孩子上学都是被告送。被告有六万元欠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2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4年7月8日原被告生一女名申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和冲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所了解,婚后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已结婚二十多年,且生育一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申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素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