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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城民初字第379号 原告任某某,男,1975年6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振兴,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某,女,1973年4月5日生。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振兴、被告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二婚,婚前接触了解时间较短,婚后发现被告个性强,脾气暴躁,致使家无宁日。由于被告的暴躁脾气,和原告家人相处的也不融洽,有一次将原告母亲的头部砸破,更有甚者,将原被告所居住的房屋点燃,室内物品焚烧殆尽,还经常喝药拿刀自残要挟原告,闹得家不是家。原告于2011年7月5日起诉岳某某,要求与其离婚,因其不同意离婚,法院于2011年12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被告现仍不思悔改,常打电话辱骂原告,原告实在无法容忍被告的行为,再次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被告岳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因原告母亲逼迫被告偿还被告婚前债务,致使被告家庭无法维持,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用砖头砸了一下她;房子是原告同其弟弟争夺时,原告让我点燃的;被告也没有喝药拿刀自残,也没有电话骂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后因事故死亡。2011年7月5日,原告曾向滑县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自2011年7月份分居至今。庭审中,被告因财产分割情绪激动,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现下落不明,庭审后,原告任某某申请对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明复印件一份、(2011)滑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1年7月份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滑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现仍未能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被告现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昭 代理审判员 康素敏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邵 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