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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975号 原告卢某某,女,1975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某,男,1973年4月5日出生。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975号
原告卢某某,女,1975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某,男,1973年4月5日出生。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强、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1999年元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0年4月10日生下长子孙某甲,2004年9月19日生下次子孙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直到2009年,被告开始嫌弃原告,不但原告生病住院被告不予理睬,还对原告进行打骂,直至原告被赶出家门,原告独自一人在外漂泊至今,已分居达四年,原告认为与被告早已无夫妻感情可言。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的抚养由法院判决。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符合事实,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原、被告也没有长时间分居,原告平时还回家看孩子,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另外,双方有共同外债,买地基欠别人好几万,在南阳贷款10000元,借被告大哥家6000元、三哥家3000元。总之,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人朱××、卢××当庭证言。内容为:被告确实有家庭暴力,曾经亲眼看见被告打原告,导致原告住院,且原告和被告已经分居三、四年。用以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
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说的不属实,是故意挑拨双方离婚的。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人当庭作证形式合法,证人朱××系原告的母亲、卢××系原告的哥哥,作为原告的亲属,对原告的婚姻感情状况比较了解,证明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元月22日,原、被告在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4月10日生长子孙某甲,2004年9月19日生次子孙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直到2009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甚至发生打架现象,原告外出打工,有时回家看看孩子,但未与被告共同生活达四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后感情尚可,但2009年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不能正确解决,甚至发生打架现象,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外出打工,未与被告共同生活达四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卢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外出打工期间,二个孩子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二个孩子由被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应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被告称双方有共同外债,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孙某甲、孙某乙由被告孙某某直接抚养,原告卢某某每月支付每个孩子300元抚养费,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支付,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本年度的抚养费,至孙某甲、孙某乙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75元,被告孙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海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卫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