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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17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原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作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赛磊。 委托代理人:柏晓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17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原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作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赛磊。
委托代理人:柏晓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亚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赛男。
申请再审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简称永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春华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民三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4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大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赛磊、柏晓俊,春华集团委托代理人丁赛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7月4日,永大公司起诉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春华集团偿付永大公司欠款131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307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日0.221‰计算,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春华集团负担。
春华集团提起反诉:1、请求判令永大公司向春华集团支付违约金152020.57元(以263000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至2008年12月12日止);2、本案诉讼费、反诉费由永大公司负担。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永大公司与春华集团分别于2007年9月18日、2007年10月15日签订《合约书》和《追加(减)合约书﹥)约定:春华集团向永大公司购买电梯14台并委托永大公司安装,总金额共计2630000元,合同签订后15日内春华集团给付永大公司定金50000元,提货前三个月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提货前10天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电梯安装完毕后,经技术监督局进行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十日内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0日内一次付清,质保期为自交付之日起24个月;2008年2月28日,永大公司将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的春光金世纪小区14部电梯交于春华集团使用;永大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合格的电梯,给春华集团造成的损失永大公司应予赔偿,春华集团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给永大公司造成损失春华集团应予赔偿。合同签订后,春华集团分别于2007年9月25日、2008年1月2日、2008年2月21日、2009年4月10日向永大公司付款50000元、450000元、1600000元、398500元,共计2498500元。其中2008年1月2日、2008年2月21日付款各逾期2天和3天。剩余合同总价款5%,即本案诉讼的131500元未付。2008年3月11日,永大公司委托溧阳溧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开始安装,并于2008年12月12日竣工交付春华集团。质保期过后,永大公司向春华集团索要剩余的131500元货款,春华集团以永大公司延期交付电梯,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拒付,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永大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债务人违反合同之日起开始计算。春华集团与永大公司签订的《合约书》约定,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即131500元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届满后10日内一次付清;质保期为自交车之日起24个月。本案中永大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将14部电梯交付春华集团使用,故质保期至2010年12月11日期满,春华集团应于2010年12月22日前支付剩余的131500元。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0年12月23日起计算两年,永大公司于2012年7月4日向法院起诉,故其诉讼请求未超过时效期间。春华集团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二、关于春华集团和永大公司是否均违约,如违约,应该如何支付违约金问题。春华集团与永大公司签订的《合约书》和《追加(减)合约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春华集团依约向永大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的95%,虽有两笔付款各逾期2日和3日,但永大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对按约付款的认可,剩余总价款的5%质保金,春华集团未在质保期满后10日内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永大公司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合理,法院予以支持。永大公司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的春光金世纪小区14部电梯交于春华集团使用,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永大公司交付电梯的时间是2008年12月12日,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日期,故春华集团有权追究永大公司的违约责任,永大公司辩称交付是根据春华集团的工程进度及付款进度,双方共同确认变更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因违约责任的数额及计算方式双方未约定,春华集团也没有举证证明因永大公司逾期交付电梯对其造成的损失情况,其损失按迟延交付电梯数额26300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理。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一、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电梯款131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307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日0.221‰计算,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二、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52020.57元(以263000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至2008年12月12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92元,由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650元,由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永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永大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春华集团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在双方对损失赔偿数额及计算方式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原审依照春华集团的诉讼请求即以迟延交付电梯总价款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损失并无不当。
本案所涉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约书》和《追加(减)合约书》对合同标的、价款、付款方式、交货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但是就付款方式的约定而言,因“提货日期”未作明确约定,导致合同第二、三次价款支付日期不能明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相关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永大公司上诉称,春华集团同意将涉案项目开工日期变更为2008年3月11日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该项说法不予支持。永大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不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计算基数不对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及永大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提供的答辩状第二条意见,认定“2008年1月2日、2008年2月21日付款各逾期2天和3天”并无不当。故对迟延交付电梯的损失,春华集团存在一定过错。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因春华集团存在迟延付款行为,应当减轻永大公司迟延交货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提供证据及诉辩意见,酌定永大公司因逾期交付电梯对春华集团造成的损失为,以合同总价款26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原审确定期间基础上扣减15日,酌定扣减后期间为自2008年3月14日至2008年12月12日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结果存在不当之处,依法应予纠正,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平民三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电梯款131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307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日0.221‰计算,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二、变更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52020.57元(以263000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至2008年12月12日止)。”为:永大公司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支付春华集团违约金,具体数额计算方式为:以26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3月14日至2008年12月12日止;三、驳回春华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92元,由春华集团负担,反诉费1650元,由春华集团负担100元,由永大公司负担1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春华集团负担180元,永大公司负担3160元。
永大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永大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由春华集团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永大公司迟延交货不属于该公司违约。依据永大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涉案项目开工日期变更为2008年3月11日,春华集团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退一步讲,永大公司迟延交货也是该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依据,根据合同约定,春华集团应在提货前支付到合同款80%,但该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故永大公司有权在春华公司未履行完合同义务前拒绝履约。原审判决违约金计算错误。永大公司不存在逾期安装问题,即使要承担逾期安装的违约责任,也应当以安装款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春华集团就因果关系和损失数额承担举证责任。
春华公司答辩称,永大公司对迟延交货的事实是认可的,且该原因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永大公司在未经过春华集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延长交货时间和擅自将安装工程交给他人施工,属于严重违约。原审判决违约金计算方法无误,永大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生效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并经当事人认同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二审判决处理结果是否正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春华集团与永大公司签订的《合约书》和《追加(减)合约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判决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和查明的春华集团履约过程中的付款期限事实,以及永大公司答辩状中表述的事实,认定春华集团其中的两笔付款各逾期2日和3日,依据法律规定判决春华集团承担相应责任并减轻了永大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合同约定,永大公司应在2008年2月28日,将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14部电梯交付给春华集团使用,但永大公司迟延于2008年3月11日,由该公司委托的溧阳市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才进场施工。同年12月12日,永大公司出具《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将电梯交付给春华集团使用,永大公司确实存在迟延交付电梯行为,构成违约。根据2008年3月11日溧阳市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春华集团出具的《开工通知书》、《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其主要内容为,通知春华集团电梯安装施工时间、施工人员及需要春华集团配合事项,春华集团在《开工通知书》内容的业主处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内容的收文单位处盖章,应当视为是对开工时间进行确认,并不能依法证明和视为春华集团同意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延长或修改,永大公司亦不能充分举证证明,系由于春华集团的原因,导致该公司客观上无法按时交付电梯使用的证据,故对其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永大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合格的电梯投入使用,给春华集团造成损失的,永大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永大公司迟延履行交付电梯和安装电梯工程义务,会给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建设如期竣工、房屋销售等正常经营活动带来不利影响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永大公司基于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由于本案属于电梯买卖合同关系,且不属于单独的电梯安装合同关系,原审判决以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标的价款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永大公司主张要求以电梯安装费用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计算违约金,其理由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永大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民三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  贵  云
代理审判员 郝  明  亮
代理审判员 李  欣  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昱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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