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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357号 原告周丰奇,男,1962年9月27日生。 被告张新跃,男,1961年7月15日生。 被告孙桂从,女,1965年11月28日。 原告周丰奇与被告张新跃、孙桂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丰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跃、孙桂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丰奇诉称,2008年3月3日被告张新跃与孙桂从夫妻二人因做生意需要,向周丰奇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1分2厘,期限半年,并出具借据一张,张新跃、孙桂从二人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有指印。借款到期后,周丰奇讨要该款本金无果,请求张新跃、孙桂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张新跃、孙桂从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周丰奇与张新跃原为同事。2008年3月3日,张新跃、孙桂从夫妇以做生意为由,向周丰奇借款30000元。并给周丰奇写有借据,借据内容为:“借据2008年3月3日今借到周丰奇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园整此据¥30000元正借款用途说明月息1分2半年期借款人签章张新跃孙桂从”。借款后张新跃、孙桂从二人支付了2008年3月3日至2009年4月13日的利息4800元,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周丰奇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的2013年3月3日的借条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新跃、孙桂从借周丰奇现金30000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1分2厘,有张新跃、孙桂从给周丰奇出具的借据证实,且孙桂从对借据无异议,故周丰奇请求张新跃、孙桂从偿还借款30000元及按月利率1分2厘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张新跃、孙桂从已支付2008年3月3日至2009年4月13日的利息4800元,故利息应从2009年4月14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新跃、孙桂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丰奇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09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1分2厘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实履行期间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新跃、孙桂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新峰 审 判 员 刘银萍 代理审判员 王先芬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范永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