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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和平与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国家赔偿案决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14)豫法委赔字第19号 赔偿请求人:李和平,男,195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赔偿义务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刘海奎,该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曹玺平,该院工作人员。 复议机关: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14)豫法委赔字第19号

赔偿请求人:李和平,男,195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赔偿义务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刘海奎,该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曹玺平,该院工作人员。

复议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蔡宁,该院检察长。

李和平因错误逮捕申请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豫检赔复决(2014)5号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和平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的申请事项:1、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赔偿其被限制人身自由452天赔偿金90711.88元;2、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3、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在省、市商务系统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4、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返还扣押的平顶山市食品总公司资金和豫DQ5669凯美瑞车一辆。理由:用公司资金购买基金是企业自主经营行为,本金及盈利用于企业开支,符合证券法和宪法规定。生猪储备金在公司财务监管下运转,没有归为其个人使用。其没有犯罪行为,最终被不起诉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其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应当赔偿其被羁押452天的赔偿金。因错误司法诉讼致其丧失政治前途,个人及家人名誉受损。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应当返还扣押的赔偿请求人单位的资金和车辆。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辩称:李和平原请求的羁押赔偿天数是450天,经审查核实为452天,该院依法作出赔偿决定。李和平把单位460万元的土地补偿金在帐外运作,其中100万元用于购买基金,盈利20多万元,只向公司报账10多万元,隐瞒9万多元。李和平伪造养猪户的票据,套取资金126万元,存在个人名下。上述行为涉嫌严重违纪。本案刑事案件系存疑不诉,对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和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李和平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被湛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李和平逮捕,2月3日,湛河区公安分局对其执行逮捕。同年12月7日,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李和平犯挪用公款罪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撤回起诉。2011年3月31日,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湛刑初字第39-1号刑事裁定书,准许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撤诉。同年4月15日,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李和平取保候审,当日将其释放。2012年12月25日,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平湛检刑不诉(2012)23号不起诉决定书,以“经两次补充侦查,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对李和平不起诉。李和平实际被羁押452天。

2014年4月8日,李和平以错误逮捕为由向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申请事项:1、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赔偿其经济损失110504.1元(其中侵犯人身自由450天赔偿金82057.5元,法定公休日赔偿金23340.8元,法定节假日赔偿金5105.8元);2、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恢复职务待遇),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3.4万元。2014年7月29日,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平检赔决(2014)2号刑事赔偿决定,决定:一、赔偿李和平实际被羁押452天的赔偿金90711.88元;二、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李和平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事项:1、撤销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平检赔决(2014)2号决定书;2、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赔偿其被错误羁押452天的赔偿金90711.88元;3、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3.4万元;4、责令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督促商务局追责;5、责令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赔偿庭审诉讼费、律师代理费3万元;6、责令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返还平顶山市食品总公司资金和车辆。2014年10月12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赔复决(2014)5号复议决定,决定:一、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对李和平被无罪羁押452天予以国家赔偿,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2013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00.69元计算,赔偿李和平90711.88元;二、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李和平消除影响;三、赔偿请求人复议申请的第4项、第5项内容,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四、其他诉求不予支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李和平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被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决定不起诉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作为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义务。关于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请求。自被刑事拘留至释放,李和平共被限制人身自由452天。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按照国家2013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决定由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赔偿李和平被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90711.88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予维持。关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李和平存在违规使用单位资金为个人牟利的行为,涉嫌严重违纪,不应当为其赔礼道歉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该主张并无具体相关证据印证,故对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对李和平采取的刑事司法行为致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侵权行为所及,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应在李和平工作单位平顶山市食品总公司公开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根据李和平被羁押的时间、涉嫌的罪名、纠错情形及对其工作、生活造成的影响等情况,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及平均生活水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李和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李和平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返还平顶山市食品总公司资金和车辆的请求。李和平非上述财产的所有权人,无权主张返还,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由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督促追责及赔偿庭审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的请求。该两项请求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不予支持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豫检赔复决(2014)5号复议决定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豫检赔复决(2014)5号复议决定第二项、第四项;

三、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向李和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四、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在平顶山市食品总公司公开为李和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五、驳回李和平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