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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1月14日出生。 辩护人常海明,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2月2日出生。 辩护人赵凤琴,河南兴亚律师事务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1月14日出生。
辩护人常海明,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2月2日出生。
辩护人赵凤琴,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海明、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凤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带领其朋友李某某等人来到安阳市开发区彰德路南段金皓物流公司取货时,与该公司负责人崔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被他人劝开。在崔某某等人返回屋后,被害人温某某从该公司室内走出查看公司货物时,被刘某某、刘某甲用砖头将其头部砸伤,造成温某某头部颅骨骨折等损伤。经鉴定,温某某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过错,刘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刘某甲有自首情节,其在本案中系从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系亲属关系。2014年4月5日14时30分许,刘某某、刘某甲和朋友李某某三人到位于安阳市开发区彰德路南段的金皓物流公司取货,期间刘某某、刘某甲二人与物流公司崔某某等人因验货方式等事宜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推搡、厮打,双方被他人劝开后崔某某等人返回物流公司屋内。大约数分钟后,被害人温某某从该公司屋内出来查看货物时,刘某某、刘某甲二人用砖头将温某某砸伤。经鉴定,被害人温某某系颅骨骨折,脑挫裂伤,颅内出血等,符合钝物伤特征,其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某表皮擦伤,皮下出血,符合钝物伤特征,其左眼、四肢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某甲表皮擦伤,符合钝物伤特征,其口唇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赔偿被害人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4月5日14时许,其和刘某甲及其女友李某某去彰德路南段金皓物流公司取货,期间其和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因其验货方式发生争执,其和刘某甲被对方殴打。后对方回物流公司屋内,数分钟后有两人从物流公司屋内出来,其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将对方一人砸伤,刘某甲欲过来帮其时被一上年纪男子拦住。
二、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和刘某某去物流公司取货,刘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货物外包装带划破验货,并因此与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推搡,其拦架时和刘某某一起遭到对方殴打。对方回到公司屋内数分钟后又有人从屋内出来,刘某某即捡起砖砸到对方头部,其被人拦住后即将手中砖头扔出去砸到对方腰部。
三、被害人温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日有两个男青年在其物流公司验货时与崔某某发生冲突,其将双方拦开和崔某某回到屋内。后其从屋内出来时,矮个子青年用砖砸其头部,高个子青年也打其。
四、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开发区经营金皓物流公司。案发当日有两个男青年在其公司验货,其觉得对方使用钥匙将货物包装划破即制止对方,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后其回到屋内,员工温某某出去看货时其听到外面有“呀”的一声,出去见两个取货的男青年持砖砸温某某头部,其将对方制服后及时拨打电话报警。
五、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听到隔壁物流公司人员和两个男青年争吵并发生厮打,后物流公司的三个员工都回到屋内。十余分钟后,物流公司的温某某从屋里出来,两个男青年从温某某后面持砖将温某某头部砸伤,当时两个男青年都持砖砸温某某一下后砖就离手了。
六、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见温某某从金皓物流公司里出来,两个男青年几乎同时将手中砖头扔出去砸到温某某头部,后温某某大喊一声倒在地上。金皓物流的老板听到喊声从屋里出来抓住高个子青年,公司工人“老年子”拽住矮个子青年。
七、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和刘某某、刘某甲开车去金皓物流公司取货,当时其在车上坐着。大约过了十余分钟其听见外面比较乱,下车见四个男子拉着刘某某,刘某甲当时在拦架时也被对方殴打。后双方不打后其去旁边接了个电话,回来看见刘某甲被两个男子拉着,刘某某手里拿着一块砖头直接砸向对方一男子头部。
八、现场提取砖头照片、相关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勘验笔录。
九、被害人温某某系颅骨骨折,脑挫裂伤,颅内出血等,符合钝物伤特征,其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某表皮擦伤,皮下出血,符合钝物伤特征,其左眼、四肢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某甲表皮擦伤,符合钝物伤特征,其口唇损伤构成轻微伤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
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当日崔某某报警后,民警出警将刘某某、刘某甲抓获的情况说明及双方的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持砖将被害人砸致重伤,核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对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的意见。经查,本案系刘某某、刘某甲与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对验货方式有争议引发争执所致,被告人与物流公司相关人员对本案发生均负有一定责任,但不能据此即认为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对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显示,该案系物流公司崔某某报警,后高新公安分局案件大队民警接110指令后出警至现场将刘某某、刘某甲抓获,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特征,对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刘某甲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中二被告人均持砖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二人在本次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应认定为主犯,对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案发后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本案在审理阶段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对方谅解,故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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