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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再终字第17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惠玲,女,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阴增华,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少华,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任惠玲与杨少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荥崔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杨少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郑民四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任惠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郑民申字第37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阴增华,杨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惠玲起诉称:根据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崔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其与杨少华的婚后共同债务47000元,由二人各自负担一半,每人还23500元。2011年至2012年,由于债权人催要的紧,任惠玲陆续还完了全部债务47000元,应由杨少华还的23500元,杨少华应偿还给任惠玲。请求判令杨少华偿还任惠玲2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查明:杨少华与任惠玲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6日,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荥崔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该判决第四项为“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共计470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该判决书中确认的外债有“欠任景宗10000元、欠任花荣20000元、欠王毅7000元、欠王雪培2000元、欠任慧静6000元、欠吴延斌2000元,以上共计47000元”。上述债权人均是任惠玲的亲友,在原、被告离婚后,向任惠玲追要,任惠玲已于2012年底前将上述债务还清。 一审认为:杨少华与任惠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有共同债务47000元,有原、被告的陈述及(2011)荥崔民初字第92号判决书证实,予以确认。任惠玲已将(2011)荥崔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原、被告共同债务47000元还完,有债权人出具的收款条为证,予以认定。按照(2011)荥崔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的要求,杨少华应承担上述共同债务的一半,即23500元,杨少华应将该款支付给任惠玲,故,任惠玲请求判令杨少华支付任惠玲代偿外债23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少华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明,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杨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任惠玲款二万三千五百元。 杨少华不服提起上诉称:(2011)荥崔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婚后共同债务已在(2012)荥崔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中混合计算,并且计算后已对婚后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对婚后债务的负担及对任惠玲的经济补偿做出了实体判决。本案的23500元是重复计算,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由任惠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任惠玲二审答辩称:杨少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崔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夫妻婚后共同债务47000元,双方均应担此债务,且已明确此47000元婚后债务的构成,该判决认定杨少华应支付任惠玲经济补偿23500元。二审认定此23500元与本案追偿权纠纷中的23500元为同一笔款项。 二审认为:任惠玲、杨少华离婚财产纠纷一案,(2012)荥崔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已对二人的婚后共同财产作出分割,切对婚后债务的负担及杨少华应对任惠玲的经济补偿作出了实体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本院认定本案追偿权纠纷中的23500元与(2012)荥崔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终的经济补偿23500元属同一笔款项,任惠玲再对婚后共同债务另行主张属重复诉讼。杨少华的上诉请求有确凿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实体处理欠妥,予以纠正。判决:撤销原判,驳回任惠玲的诉讼请求。 任惠玲再审诉称: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将婚后共同债务23500元与买房首付款中的23500元混在一起,请求再审依法改判。 杨少华再审答辩称:任惠玲所诉追偿权23500元并不存在,该23500元已在(2012)荥崔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中混合计算,该判决认定的杨少华应支付给任惠玲的经济补偿23500元与本案中任惠玲所诉23500元系同一笔款项,该判决已经执行完毕。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任惠玲对杨少华行使追偿权的23500元来源于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崔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系对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进行的分割,即每人各负担23500元债务。而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崔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是对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即房产)进行的分割,是对包括该47000元债务在内转化为房产价值的财产分割,该判决非是对47000元共同债务作出重复分割。任惠玲的再审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郑民四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崔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88元,共计776元,由杨少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元 审 判 员 王明哲 代理审判员 芦 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若梅 |








